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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永红、崔玉莲与王学忠、XX健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红,崔玉莲,王学忠,XX健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红,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莲,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崔永红,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忠,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健,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崔玉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10日,XX健与崔玉莲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王学忠给付崔永红彩礼款10000元,崔永红返还200元子孙钱,XX健给付崔玉莲见面礼1010元,崔玉莲返还101元。XX健与崔玉蓬订婚后,因协商结婚事宜发生争执。XX健与崔玉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XX健母亲分3次给崔玉莲零花钱600元,XX健给崔玉莲买手机花费420元。王学忠与XX健系父子关系,崔永红与崔玉莲系父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XX健与崔玉莲订婚时,王学忠给付崔永红彩礼款98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崔永红、崔玉莲自认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崔永红、崔玉莲应予返还。崔永红与崔玉莲辩称9800元不是彩礼款,且已经全部花费的辩称理由,因王学忠与XX健不予认可,且崔永红、崔玉莲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崔永红、崔玉莲的该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王学忠与XX健要求被崔玉莲返还见面礼款900元、曾给付的零花钱600元及买手机款420元,XX健与崔玉莲缔结婚约过程中,上述款项应视为XX健方对崔玉莲的赠与,故王学忠、XX健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永红、崔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学忠彩礼款9800元;二、驳回王学忠、XX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永红、崔玉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王学忠、XX健负担20元,由崔永红、崔玉莲负担3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崔永红、崔玉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没有介绍人,XX建和崔玉莲之间是XX建母亲和孙宝堂找到上诉人家。以认老乡名义让他儿子XX建与我女儿崔玉莲谈恋爱。二、一审原告所说一万元彩礼钱,认定错误。是王学忠在订婚当天进门给了崔永红一万元,并让崔永红留下200元是子孙银子钱。并说把女儿养大不容易,身体也不好。孩子们订婚了,赏给你一万元钱。但说好了,因为我家原因造成两人分手我认倒霉。如因你方原因造成分手,如数返还(均有证人证言)。三、在XX建和崔玉莲谈恋爱前被上诉人王学忠如结婚时不买房,给40万元钱存在XX建和崔玉莲名下。但快结婚时,王学忠否认此事。并扬言不给彩礼钱和买房的40万元钱。有2015年1月2日XX建发给崔玉莲的短信为证。四、一审法院指定被上诉人王学忠的二大舅子及XX建的二舅孙宝堂出庭作证否则不予立案并且是孤证。请问是否合法有效。五、被上诉人王学忠提出让XX建和崔玉莲结婚,我家也准备了嫁妆。并有发票为证,但是一审法庭法院不予采纳。说没有购货人签字,请问一审审判员不予采纳的理由是否合理。六、关于证据我向一审法院提供XX建发给崔玉莲的短信,审判员姜婷婷让我刻录成光盘。提交法庭作为证据,庭审结束时又不要了,还说没有用。七、因双方定结婚日期,王学忠开始定于2015年正月初十。我没有异议,又改为二月初六我还没有异议。后来XX建的母亲说不行,改成二月十三或二月十四吧。问我是否同意,我当时就不同意。结婚的日子没有总是改来改去的。不行咱们找人看看吧。只要为孩子们好,早或晚都行。XX建母亲答应了。但是,到了2014年12月26日我的朋友来我家了。我给XX建母亲打电话让XX建父母一起过来,并且买好了饭菜。让我的朋友给XX建和崔玉莲看下结婚日子。大家在一起吃顿饭,高高兴兴的把两个孩子结婚得日子定下来。没想到XX建母亲却说:“算什么算,我家娶儿媳妇有你什么事”。这样一说,我很恼火说“既然你家娶儿媳妇没有我的事,那我嫁女儿也没有你的事”。就这样因当时XX建在考研,也没有告诉他。直到2014年12月30日,XX建考试结束。来我家玩电脑,我女儿晚上下班后以开玩笑地形式告诉他,我爸爸生你家气了,并把事情经过告诉了XX建。八、关于XX建2015年1月2日早上给我女儿发的短信,中午就来我家和我吵了起来。质问我是能给他买房还是安排工作,我和崔玉莲搞对象。有你什么事,当时我生气的说;我不管了,你们谈去吧。但是,我不死你娶不走崔玉莲。就这样他又去崔玉莲打工的地方理论。崔玉莲也是因为短信的事情生气,让他对短信的事情给个说法。他据理力争,后来说准备给我道歉。但是就和没有发生这件似的。和往常一样继续来我家玩电脑,王学忠叫我去他家吃饭。我说不去,他很恼火。打电话把XX建叫回去了,当时因为生气我心脏病犯了。XX建看都没看我一眼就回家了。九、一审过程中审判员姜婷婷不让我陈述与本案相关的事情。并且在知道孙宝堂与对方关系时,仍支持孙宝堂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到崔玉莲陪XX建去外地。但一审判决书中,却写道因崔玉莲陪XX健去外地。XX建的母亲才给了崔玉莲600元钱,这是根本没有的事情。我周围邻居都可以作证,崔玉莲根本没有离开过赤峰。这给我女儿造成精神伤害,我认为这是审判员姜婷婷渎职。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一审审判员姜婷婷给我女儿崔玉莲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姜婷婷的渎职责任。十、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为盼。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审理时,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淑华、宗秀霞出庭作证,证明XX健与崔玉莲举行订婚仪式时,王学忠给了崔永红一万元现金,崔永红返还了200元子孙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所举证据是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确定的内容。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不能证明该9800元不是彩礼款。上诉人崔永红与崔玉莲上诉称9800元不是彩礼款,且已经全部花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学忠与XX健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崔永红、崔玉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崔永红、崔玉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永红、崔玉莲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崔永红、崔玉莲、被上诉人王学忠、王永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