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西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西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250号罪犯张西湖,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了(2008)安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西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追缴被告人张西湖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6400元,因查无被害人,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9年1月15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3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10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9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14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90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西湖被判处的财产刑数额巨大,累计交纳罚金人民币8189元,大部分财产刑仍无法执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西湖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王梓榕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