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吉兰与熊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兰,熊宗福,周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650号原告刘吉兰,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宗福,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群,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吉兰与被告熊宗福、周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兰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熊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兰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熊宗福持己注销驾驶证驾驶的渝BY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谷贵万、谷某某在北碚区金刀峡镇偏石路永安村路段,被告熊宗福因操作不当,摩托车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谷贵万、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熊宗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8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4623.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熊宗福己支付医疗费25067.53元、护理费5300元。被告熊宗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200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己支付原告医疗费25067.53元、护理费5300元,其余请求没有异议。我与车辆所有人周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熊宗福持己注销驾驶证驾驶的渝BY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搭乘原告刘吉兰、谷贵万、谷某某在北碚区金刀峡镇偏石路永安村路段,被告熊宗福因操作不当,摩托车与护栏相撞,造成熊宗福、刘吉兰、谷贵万、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宗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吉兰、谷贵万、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吉兰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3天,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等。用去医疗费37800.06元,被告熊宗福己支付25067.53元、护理费5300元。2015年6月20日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刘吉兰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为8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以120日认定为宜,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刘吉兰系农村居民,原告刘吉兰与谷贵万系夫妻关系,刘吉兰与谷贵万于2012年7月起在渝北区XX号XX栋X-X号租房居住,原告刘吉兰长期在外做工;被扶养人有儿子谷某某,生于2013年2月19日,现随谷贵万与刘吉兰共同生活。被告熊宗福与被告周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群系渝BY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户口、北碚区金刀峡小华蓥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熊宗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刘吉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刘吉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熊宗福承担,被告熊宗福与被告周群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吉兰的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2年7月以来租住在城区,有稳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刘吉兰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780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3天=1696元,3、伤残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8279元/年×16年×10%/2人=14623.20元,3、后续医疗费8000元,4、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100元,7、营养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7913.26元,由被告熊宗福与周群赔偿,扣除被告熊宗福己支付25067.53元,现实际赔偿102845.7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熊宗福与周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吉兰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2845.73元。二、驳回刘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熊宗福与周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巧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