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英与被上诉人钟维金、王艳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英,钟维金,王艳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英,女,194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侯金龙,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维金,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姜军治,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君,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上诉人张秀英与被上诉人钟维金、王艳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2)调民一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被告钟维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钟维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原告张秀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被上诉人钟维金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治、被上诉人王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秀英诉称,原告张秀英与邱富纯于1998年6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将登记在邱富纯名下的5间房屋协议分割,该5间房屋北侧2间归原告张秀英所有,南侧3间为邱富纯所有。2003年11月5日,法院要执行房子时原告曾提出异议,但被告王艳君非要北侧3间房屋并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将北侧3间按被执行人邱富纯的房屋执行拍卖给钟维金。被告钟维金本是城镇居民没有土地使用证,是不能得到房产证的。被告王艳君非法占有院子、仓房、果树、围墙和铁大门(不在评估和拍卖之内),并且砌墙堵死南面的一切。被告王艳君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南岭村北临酒厂两间房屋为原告所有,确认王艳君申请执行该房产错误,请求法院判令王艳君不得申请该房产,鉴于该房产已经被执行,过户到钟维金名下,要求被告王艳君赔偿损失,但是王艳君称该房产已经被她买回,要求被告王艳君返还房产、赔偿被错误执行期间的各项损失。由于王艳君在执行期间提供担保,请法院用该担保财产赔偿原告。一审被告王艳君辩称,一、本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王艳君与邱富纯的案件已执行终结,且原告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但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实际上均指向了法院的执行程序,但执行程序已执行终结,在此前提下,原告已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主张了权利,现又以物权确认主张权利予以对抗法院的执行程序,这种主张显然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此案应不在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之内。二、王艳君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与王艳君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钟维金房屋的取得是以执行程序之拍卖程序而合法取得,换言之,钟维金对房屋的取得具有合法性。不论法律事实还是在案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艳君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艳君是与原告前夫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王艳君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今天变更了诉请,也在指向执行程序,因此原告不能因诉讼程序即所谓的物权确认改变法院的执行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被告钟维金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调兵山法院依法拍卖处置,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撤销本案,驳回原告起诉。二、该房屋是依法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属于合法取得。法院依法拍卖执行财产,本被告依法买售,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二者的行为均是合法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者行为违法时,不存在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和赔偿问题。三、房产局给本被告发放房屋产权证,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房产局依法行使行政权,法院审理案件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原告诉讼请求本身存在错误,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如果行政权在行使时发生错误,应由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而不是司法机关纠正。所以,法院无权取消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秀英与邱富纯于1998年6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共有的5间房屋进行了分割,2间房屋归原告张秀英所有,3间房屋归邱富纯所有,但是在协议中并未明确房屋的具体位置。1999年1月18日,原告张秀英和邱富纯分别申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张秀英名下登记号为2004的房屋产权证上标示的房屋具体位置为北邻酒厂,东邻李、西邻道,间数两间。邱富纯名下登记号为1572的房屋产权证上标示的房屋具体位置为北邻酒厂,东邻李、西邻道,间数三间。即该两份房产证上房屋平面图所标注的房屋北面两间房屋重叠。200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经铁岭市固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邱富纯名下登记号为1572号的位于南岭村66平方米房屋一户,被告钟维金以11880元的价格竞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号为SJSA020**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秀英诉请确权的房屋系被告钟维金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故对于原告张秀英请求确认位于调兵山市南岭村北临酒厂两间房屋归原告张秀英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英主张的调兵山市南岭村北临酒厂两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房产登记机关将该两间房屋既登记在了原告张秀英名下,又登记在了邱富纯名下,故房产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重叠问题,应由房产登记机关进行明确。对于原告张秀英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张秀英。张秀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案件性质不当,是侵权赔偿之诉,不是确权之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将确权责任推给房产局,房产局已经给上诉人发了权证,土地局也发了土地证,房产档案明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钟维金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执行存在错误。房屋是钟维金在执行时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执行案件终结后,不存在所谓物权确认之争议。案件定性不是来源于原告的诉状,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王艳君辨称,同钟维金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维金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性,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经法院执行程序处置后,上诉人张秀英提起确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不应属民事确权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红雨审 判 员 胡新雁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