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杨翠英。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引福。委托代理人朱永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杨翠英诉被告钱剑军、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撤回对被告钱剑军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坤、被告太阳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钱剑军驾驶牌号为沪D2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松蒸公路出张庄公路西约300米处,因钱剑军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钱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34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合计19,36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阳岛公司承担。被告太阳岛公司辩称:驾驶员钱剑军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为40元/天,误工费应提供银行记录,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认可4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0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钱剑军驾驶牌号为沪D2XX**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蒸公路出张庄公路西约3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钱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背皮下血肿。2015年5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19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0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翠英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日。沪D2XX**车辆登记在被告太阳岛公司,驾驶员钱剑军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复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情况。事发后,被告太阳岛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51.5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D2XX**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钱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所产生的损害由被告太阳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D2XX**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太阳岛公司承担。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64.50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3、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之后工资减少的证明,故本院按2,020元/月计算90日,确认为6,060元;5、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30天,确认为1,200元;6、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车辆修理费,被告太阳岛公司提供了维修费及定损单,故本院确认为600元;8、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000元;9、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664.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564.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太阳岛公司承担。因其已付1,351.50元,多支付的35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翠英10,724.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翠英648.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351.50元;四、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翠英律师费1,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杨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原告杨翠英负担1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