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祝银华与王有兵、常凤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银华,王有兵,常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776号申请执行人祝银华,女,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有兵,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常凤珍,女,生于1970年10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祝银华波与被执行人王有兵、常凤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37172元,执行费458元,共计376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3763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有兵、常凤珍在本院涉案较多,负债标的额大,暂无偿还债务能力。但被执行人王有兵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书面承诺保证每年年底交纳30万元用于处理所涉及案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受执行期限限制,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但至今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