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秀春与蔡敏卿、陈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张秀春,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添发,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敏卿,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张秀春诉被告蔡敏卿、陈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添发、蔡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春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添发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蔡敏卿作为担保人,被告陈添发出具借条一份交与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推诿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蔡敏卿、陈添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添发因需用资金,由被告蔡敏卿担保,向原告张秀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张秀春收执,被告陈添发、蔡敏卿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添发未能偿还。被告蔡敏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添发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敏卿、陈添发���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添发向原告张秀春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添发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张秀春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陈添发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款利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经催告未还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该请求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蔡敏卿作为被告陈添发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蔡敏卿应对被告陈添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张秀春请求判令被告蔡敏卿对被告陈添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蔡敏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陈添发进行追偿。被告蔡敏卿、陈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添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敏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添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