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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董××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董××。被告陈一×。委托代理人陈继海,系被告陈一×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玉明,系被告陈一×叔父。原告董××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陈一×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海、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二×。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闹矛盾,被告于2014年去外地打工,疏远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子陈二×由被告进行抚养;4、被告陈一×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陈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陈二×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分割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陈二×,于××××年××月××日出生。被告于2014年9月份前往韩国务工,至开庭之日尚未回国。再查,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为长虹牌电视一台,电脑一部(具体品牌未知),美的牌空调一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彩礼60000元,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二×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陈一×尚未回国,考虑到婚生子健康成长问题,由其母亲董××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陈二×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陈一×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前个人财产以及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担负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陈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昊垣随原告董××生活,被告陈一×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被告陈一×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