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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7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被告袁某,男,生于1984年3月2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完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袁一航。近两、三年以来,因双方个性迥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疏离。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同年11月肃州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9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袁一航。2014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已于2014年8月23日搬出双方共同生活的居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好好珍惜这幸福的婚姻和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不能包容、理解、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李某某在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已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从促使双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未准许双方离婚。但在判决作出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原告李某某已搬出了双方共同生活的居所,以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袁一航2014年8月后随原告生活至今,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袁某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从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子袁一航(生于2008年7月3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袁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袁一航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永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