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香钦旺与温武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钦旺,温武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香钦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香春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武昌,农民。上诉人香钦旺因与被上诉人温武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碧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斯婷、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香钦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香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3时56分32秒,被告温武昌打电话给原告香钦旺,双方通话时长1分36秒。2015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温武昌来到原告香钦旺经营的修理店中,双方因修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温武昌砸倒原告的广告牌,并在争执过程中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刃长约10公分的尖刀刺伤原告香钦旺的左臀部后离开。原告香钦旺于当天报公安机关处理,并前往浦北县泉水镇卫生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1352.3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臀部刺伤。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浦北县公安局作出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没有就本次伤害原告赔偿过相关费用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78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香钦旺在处理修车问题上没有处理得当,未与被告温武昌协商清楚,导致矛盾恶化,使被告产生了违法伤害的念头,故原告对本次伤害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与其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负次要责任,鉴于其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被告因修车问题对原告产生怨恨,拿出尖刀来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店中,意图教训原告以泄愤,其主观上已经存在伤害的故意,并且是有准备,有预谋的。被告来到原告的修理店后,砸倒原告的广告牌,并用携带的尖刀刺伤原告的左臀部,在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身体的伤害,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是事实,不容否认。被告在明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以泄愤为目的,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352.3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确认原告住院的9天为误工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从事零售业的情况,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365元/年计算,9天的误工费为105.1元/365天×9天=945.9元;3、护理费: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出示原告需要特别护理的证明,且原告的生活并非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医院没有出示原告因本次伤害需要特别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和误工费总额为1352.34元+945.9元=2298.24元。原告承担2298.24元×10%=229.82元,被告承担2298.24元×90%=206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武昌赔偿原告香钦旺医疗费、误工费共2068.42元。二、驳回原告香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温武昌负担。上诉人香钦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在事发当日在电话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温武昌没有时间帮被上诉人修理拖拉机;二、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修理店就打砸上诉人店里的广告牌,上诉人上前制止让其不要打砸广告牌,被上诉人温武昌就用20多公分的尖刀捅伤上诉人的左臀部而后逃跑;三、上诉人被送到泉水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上诉人由其妻子及女婿护理;上诉人妻子黄英平时是和上诉人一起修车、兼卖零件,日收入200元;女婿陈家毅也在上诉人店里修车,每日收入有400元;上诉人自己平时修车日收入400元。综上,因被上诉人温武昌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5元;2、误工费12000元(住院9天,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全休10天,出院全休10天后生活也无法自理,还需要12天才能下床,误工天数实际为30天,误工费为400×30=12000元);3、护理费3000元(150元/天×2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和营养费1500元,合计24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885元。被上诉人温武昌故意伤害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的以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武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发前二十分钟,上诉人电话里答应被上诉人要帮被上诉人修理拖拉机但一直未来又不接被上诉人电话。被上诉人等不及了才来到上诉人店里质问上诉人为何骗他,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砸倒上诉人店里的广告牌,上诉人拿一根60厘米的铁杆追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于自卫才用带在身上防身的小刀刺伤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是伪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浦北县泉水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在泉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十天,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依职权制作的证明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香钦旺因本次事故在浦北县泉水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9天(从2015年1月21日至1月29日),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十天,加强营养。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香钦旺在本次纠纷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温武昌在浦北县公安局泉水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自述因与上诉人就修车问题在电话沟通时产生不愉快,挂了电话后,被上诉人非常气愤,想去教训下上诉人,于是被上诉人回家拿了一把尖刀来到上诉人修理店处,当即将上诉人修理店的一块广告牌扔到公路边,在见到上诉人手拿千斤顶出来后,被上诉人立即上前用手勒住上诉人的脖子,从上诉人身后将其抱住,并从自己身上掏出一把“牛百叶”尖刀朝上诉人左臀部处捅了一刀后骑电动车离开。以上被上诉人自己陈述的事实足以看出被上诉人去上诉人修理店寻衅滋事是有预谋的,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帮其修车且不接其电话产生不爽,以泄愤为目的,实施侵害上诉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同时,被上诉人温武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温武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香钦旺自负事故的1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上诉人香钦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二、关于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1、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为1385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认定医疗费为1352.3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上诉人住院9天,根据医嘱全休十天,共误工19天;上诉人主张误工30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里载明的经营范围,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97.08元(38365元/365天×19天=1997.08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护理费:上诉人住院治疗9天,由其妻子护理,因上诉人及其妻子共同经营修理店,护理人员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946元(38365元/365天×9天=946元)。一审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请求该项费用,在二审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上诉人主张每天的营养费为5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9天+10天)=950元。一审不予支持营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6、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属于轻微伤,未构成严重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香钦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2.34元+1997.08元+946元+950=5245.42元,由被上诉人温武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温武昌赔偿上诉人香钦旺5245.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上诉人温武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上诉人温武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