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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爱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爱军,农民。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因收购赃物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爱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及施孝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彭爱军至本市南湖区嘉兴第一中学,采用翻墙、翻窗、撬门等手段进入教学楼2、3、4楼多个教室内,窃得现金3600元。2.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爱军又至本市南湖区嘉兴第一中学,采用翻墙、翻窗、撬门等手段进入教学楼2、3、4楼等多个教室内,窃得现金5305元、面额500元韩币1个、面额2英镑2个、面额1英镑1个、面额10元纪念币1个和三星手机1部,合计价值5463.6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第2起盗窃事实的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被扣押的部分现金发还第1起事实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彭爱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x妍、沈x新的陈述,证人廖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外汇管理局嘉兴中心支局函、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爱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爱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爱军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