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伟剑与朱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剑,朱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丁伟剑。被告:朱昌强。原告丁伟剑与被告朱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伟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丁伟剑起诉称:被告朱昌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2日,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朱昌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2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支持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丁伟剑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伟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朱昌强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