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宝利沥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利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洪唐冲32号。法定代表人丁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宝利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城东物流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宝利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宝利沥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908047元,依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该是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属于杨陵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908047元,属于杨陵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宝利沥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46064元,退还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亚君审 判 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