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中山市鸿邦制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大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包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鸿邦制漆有限公司,黑龙江大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山市鸿邦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汲水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屹。被告黑龙江大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街525号1单元4楼。法定代表人牟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鸿邦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诉大阳公司黑龙江大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鸿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屹,大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邦公司诉称:2010年8月28日鸿邦公司与大阳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鸿邦公司按《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履行了义务,向大阳公司交纳80万元定金,按照大阳公司法人牟永江的要求,鸿邦公司分别将80万元定金汇入大阳公司张静茹个人帐户30万元,房磊个人账户20万元,周长河个人账户30万元。鸿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时找不到大阳公司,鸿邦公司到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去找,仍未找到大阳公司,使签定的协议无法继续执行,后鸿邦公司委托律师调查大阳公司,发现大阳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及年检过程中,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伪造文件、虚假注册资金2218万元,欺骗工商部门,没有办公地点,非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通过年检。鸿邦公司根据协议第七条规定,如鸿邦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未能按本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履行,鸿邦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如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终审胜诉后,大阳公司单方终止本协议书,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鸿邦公司,大阳公司除返还鸿邦公司所支付的定金外,额外向鸿邦公司支付500万元(或等值土地)违约金。请求1.要求大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2.要求大阳公司给付违约金500万元。3.或继续履行鸿邦公司与大阳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4.案件受理费由大阳公司承担。庭审期间鸿邦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大阳公司继续履行《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2.要求大阳公司给付鸿邦公司飞机票、火车票费用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大阳公司负担。大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大阳公司答辩称:事实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转让标的权属在合同签定时处于诉讼过程中,所以《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为分阶段、附条件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为合同签定后至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仍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前,生效条件为鸿邦公司交付定金80万元。第二阶段为,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至终审判决,生效条件有:1.大阳公司一审胜诉;2.鸿邦公司交付定金200万元。第三阶段为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终审胜诉后,生效条件为大阳公司二审胜诉,鸿邦公司的义务为支付转让费,大阳公司义务为办理使用权转让手续。从《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可看出,大阳公司以较低价格出让土地,以换取鸿邦公司在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中共同承担风险。而鸿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采取观望态度,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后,仍未按约定支付定金,逃避了共担风险的合同义务,根据《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其违约行为致合同第二阶段之后内容未生效。鸿邦公司所称大阳公司收取80万定金后下落不明不属实。《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大阳公司办公地签订,至今大阳公司仍在原办公地点办公;并且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的中间人与大阳公司始终保持着联系。鸿邦公司以大阳公司办公地与登记地不一致为由,称大阳公司下落不明是其逃避合同义务却想享有合同权利的借口。如真如鸿邦公司所称,大阳公司收取定金后下落不明,那么公安机关必定认定大阳公司构成合同诈骗,而事实上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后并未认定大阳公司构成犯罪,这说明大阳公司根本不象鸿邦公司所称的那样下落不明。退一步讲,就算大阳公司下落不明,鸿邦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用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才可能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鸿邦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履行,鸿邦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鸿邦公司增加的差旅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鸿鸿邦公司、大阳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是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鸿邦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一、证明双方在哈尔滨市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A2、汇款单据3份。证明鸿邦公司按大阳公司要求将80万元订金分别汇给,张静茹30万元、周长河30万元、房磊20万元,证明鸿邦公司履行了土地使用股权协议书第4条约定。证据A3、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大阳公司让鸿邦公司将80万元定金分别汇给张静茹、房磊、周长河,大阳公司承认收到鸿邦公司80万元订金。证据A4、承诺书一份。证明大阳公司授权委托鸿邦公司及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粱某某,全面协调、协助、垫付办案费用,处理好案号为(2008)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重审当中的相关关系,确保大阳公司在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480亩土地使用权中享有270亩份额,大阳公司愿意在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总额中减去600万元,补偿鸿邦公司在重审案件中支付的各种费用。也可以在大阳公司收到鸿邦公司转让款后,直接返回给鸿邦公司600万元,另证明大阳公司不遵守承诺,不与鸿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证据A5、授权书一份。证明鸿邦公司与大阳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在哈尔滨市签订了《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了大阳公司授权鸿邦公司全面协助处理好(2008)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收回在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480亩土地使用权中享有270亩的份额。证据A6、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一份。证明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大阳公司胜诉,确认大阳公司享有登记在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第一水库周边,证号为新府国用(1993)字第0300587号和新府国用(出1994)字第2100099号土地使用权280亩份额。2、证明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人民币10万元。3、大阳公司没有将这三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裁判生效证明书提供给鸿邦公司,也没有告知鸿邦公司案件是否胜诉,胜诉的结果是什么,鸿邦公司也没有见到大阳公司,为此也妨碍了鸿邦公司履行协议。证据A7、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2份。证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大阳公司在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280亩土地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会区人民法院、南岗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冻结,证明大阳公司与鸿邦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土地已被冻结、查封。大阳公司也没有告诉鸿邦公司土地被法院查封、冻结,证明大阳公司根本不能履行协议的事实,所以大阳公司避而不见,不履行协议。证据A8、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函一份,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大阳公司在香港丰大公司名下的土地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证明大阳公司不能履行鸿邦公司、大阳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大阳公司与鸿邦公司签订协议时,土地就被法院查封了,大阳公司明知土地被多家法院查封,还与鸿邦公司签订协议,所以大阳公司不履行协议一拖再拖,证明大阳公司也无法履行协议,另证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江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下达时,大阳公司在香港丰大公司名下的土地仍然被多家法院查封,大阳公司也不能履行合同,所以大阳公司不与鸿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履行合同。证据A9、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大阳公司在香港丰大公司名下有土地321109万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证据A10、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的第一水库周边新府国用(1993)字第0300587号和新府国用(出1994)字第2100099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无权利,全部归大阳公司所有。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证明大阳公司有能力、有条件履行与鸿邦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据A11、大阳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履历表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证明一份、董事会成员情况表一份、股东发起人名录一份。证明张静茹是大阳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原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据A12、哈尔滨市纺织品公司采购供应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黑龙江省投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执照一份、哈尔滨市三马贸易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哈尔滨市银鑫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述公司有的被撤销、有的被吊销、有的只限于处理善后事宜,大阳公司仍然用上述公司虚假注册资金二千多万元。证明大阳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在与鸿邦公司签订协议时,骗取鸿邦公司定金80万元,鸿邦公司发现后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对大阳公司依法处理。证据A13、江门日报一份。证明江门市挂牌出让土地约105亩,每亩300万元,证明土地每年都在涨价,证明大阳公司不履行协议,就是因为江门市土地涨价了,不同意每亩33万元转让给鸿邦公司。证据A1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申请报告一份。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地价为每亩70多万元。证明土地涨价了,大阳公司不同意履行协议了。证据A15、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大阳公司与鸿邦公司签订协议大阳公司收取鸿邦公司定金80万元后,下落不明,不履行协议,鸿邦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证明鸿邦公司通过公安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权利。证据A16、公函二份。证明鸿邦公司以特快传递的形式向大阳公司发公函,要求大阳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账号,速与鸿邦公司联系,证明大阳公司拒收二份公函。不接受鸿邦公司履行协议,邮局将二份公函退给鸿邦公司。证据A17、委托公证书一份。证明鸿邦公司委托公证部门给大阳公司发公证函,要求大阳公司履行协议,公证函发出后,大阳公司仍然不履行合同,不告诉鸿邦公司账户,签订补充协议,根本不理鸿邦公司的要求,鸿邦公司发现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重审案件胜诉后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鸿邦公司没有看到法律文书),要求大阳公司履行协议是鸿邦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的体现,证明鸿邦公司没有违约,而是大阳公司不履行协议,鸿邦公司催促大阳公司履行协议,鸿邦公司两年多来多次利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和来哈尔滨多次找大阳公司履行合同,大阳公司拒绝履行协议,大阳公司至今没有与鸿邦公司联系也未找过鸿邦公司,大阳公司下落不明,鸿邦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法院立案维护其合法权益。证据A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大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永江不在哈尔滨市居住,大阳公司又没有经营场所,所以鸿邦公司找大阳公司确有困难。证据A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大阳公司登记的地点为平房区,实际大阳公司登记的地点早已灭失,拆迁了,大阳公司不在平房区居住。证据A20、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大阳公司租赵英子的房子,2009年11月5日早已到期,证明大阳公司不在赵英子平房区建安街525号1单元4层12号居住,大阳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时仍然用该房租房协议欺骗工商部门。证据A2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1份、火车票6份。证明鸿邦公司来哈尔滨市及牡丹江市找大阳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给付违约金500万元、订金80万元,另证明鸿邦公司找大阳公司主张权利花费飞机票、火车票4万多元。证据A2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大阳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都是大阳公司律师签收,送达地点都是大阳公司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42号福恩特大厦811室,证明大阳公司没有办公地址经营场所。证据A2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鸿邦公司为找到大阳公司,到牡丹江市工商局查询大阳公司下属公司牡丹XX威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查找大阳公司及法人牟永江,要求大阳公司履行合同,证明鸿邦公司通过工商部门找大阳公司及法人牟永江。证据A24、省工商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鸿邦公司找大阳公司找不到,鸿邦公司委托他人去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调取大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卷宗材料,查找大阳公司、了解大阳公司基本信息,复印有关材料、工商局收取鸿邦公司的查档费,复印费。给鸿邦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A25、收据一份。证明鸿邦公司查找大阳公司下落,去哈尔滨市法院复印大阳公司有关信息,该院收取鸿邦公司查档费0.5元。证据A26、企业年检基本信息单三份。证明大阳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注册资金2218万元,2007年大阳公司注册资金2218万元,2007年前和2007年后至现在,多家公司被吊销、或被撤销(股东或投资方),证明大阳公司属虚假注册资金2218万元,构成犯罪。证据A27、档案查询情况回执单一份。证明大阳公司不在工商执照注册地点,平房区建安街525楼1单元4层12室居住,该房在2010年已卖,现在不是赵英子的房屋、证明大阳公司没有经营场所,鸿邦公司按工商局执照注册地址找不到大阳公司,大阳公司下落不明。证据A28、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粱某某、钟某某、张某乙、乔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庭审期间到庭作证,证明鸿邦公司为履行与大阳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曾受鸿邦公司委派到哈尔滨或牡丹江寻找大阳公司。大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鸿邦公司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真实并不等于合法有效、协议的真实与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无关,本案中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关键要考查鸿邦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合同是否全部生效。协议并不能证明标的土地被查封、即使土地被查封也并不等于大阳公司履行不能。对证据A2、A3、均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鸿邦公司作了大量工作,无法证明大阳公司不守承诺。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鸿邦公司作了工作。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转让价格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大阳公司没有将三份判决书提供给鸿邦公司,大阳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鸿邦公司提供上述材料,鸿邦公司称其为大阳公司处理案号为(2008)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中的相关关系作了大量工作,其应该知道上述法律文书下达时间。鸿邦公司称其不知,是其逃避义务却想主张权利的借口。事实上鸿邦公司是用观望的态度对待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无法证明大阳公司妨碍鸿邦公司履行,鸿邦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鸿邦公司的合同义务,鸿邦公司违约在先。对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鸿邦公司主张的问题,土地处于查封状态,并不等于鸿邦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内容充分说明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即案件胜诉,说明鸿邦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土地存在争议,正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查封不等于不能履行,协议签订时标的在诉讼过程中是双方均知道的事实,法律并不禁止查封物的转让。鸿邦公司称“签订协议时就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A9、无异议。对证据A10、真实性有异议,裁定并未下达。鸿邦公司先举证证明大阳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现又证明大阳公司有履行能力,前后矛盾。对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13、证明不了土地价格、更证明不了大阳公司不履行的原因,大阳公司不履行的原因是鸿邦公司违约在先致合同后半部分未生效。鸿邦公司违约后,发现土地价格上涨,才在自己违约在先的情况在要求大阳公司继续履行。对证据A14、同上。对证据A15、报案材料不仅证明不了大阳公司下落不明,反到能够证明大阳公司不构成犯罪、大阳公司并没有下落不明。对证据A16、公函发出时间是鸿邦公司违约之后一年之久才发出的,大阳公司并未拒收,收到了对方的快递,快递的时间是9月26日,此时二审已经胜诉了。对证据A17、公证委托的时间是鸿邦公司违约之后一年之久,其中所述内容是鸿邦公司自行编写的,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双方谁违约在先。对证据A18、证明不了找大阳公司有困难,找大阳公司有困难也不是鸿邦公司违约的理由,鸿邦公司完全可以提存。并且大阳公司办公地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改变过。对证据A19、无法证明拆迁。对证据A20、无法证明灭失。对证据A2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鸿邦公司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客票不能证明鸿邦公司来哈市干什么、无法证明鸿邦公司曾向大阳公司主张过权利、主张过什么权利。鸿邦公司自称其来找大阳公司,是要求大阳公司给付违约金、定金,并未主动履行其合同义务,也未曾对其违约在先的行为进行任何解释说明或提出解决方案。对证据A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鸿邦公司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大阳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代收法律文书,是正常的,并不能说明大阳公司不在平房建安街居住。对证据A23、A24、A25、A26、A2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28,证人与鸿邦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部分证人证实的内容与鸿邦公司的陈述相矛盾,书面的证人证言多份是完全一致的,说明是同一人起草打印了多份。本院对鸿邦公司举示证据认证意见:鸿邦公司举示的证据A1至A9,大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的其他事实考虑是否采信。鸿邦公司举示的证据A10至A12,上述证据是审判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证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鸿邦公司举示的证据A13至A15,大阳公司认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本院采信大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鸿邦公司举示的证据A16至A27,大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鸿邦公司举示的证据A28,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情况,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并举示了到哈尔滨来的相关乘车凭据,故对鸿邦公司举示的证据A28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大阳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江门中院(2010)江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证明:大阳公司在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判决书下达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证据B2、广东高院(2012)粤法民一终字第57号。证明:大阳公司在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判决书下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证据B3、《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鸿邦公司在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仍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后有义务支付200元定金;鸿邦公司支付200万元定金后《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才能继续有效;鸿邦公司未履行《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所付定金不予返还。鸿邦公司对大阳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B1,鸿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鸿邦公司没有接到大阳公司的一、二审判决,也没有看到一、二审判决,大阳公司也没有告知鸿邦公司一、二审判决下达或生效,鸿邦公司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向大阳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和转让费4000万元,大阳公司也没有告诉鸿邦公司银行汇款帐号,大阳公司未与鸿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鸿邦公司给大阳公司发函,要求大阳公司履行协议,大阳公司拒收多次,大阳公司在哈尔滨市无办公地点,鸿邦公司找不到大阳公司,大阳公司不配合鸿邦公司履行协议,也使鸿邦公司单方无法履行协议,由于大阳公司收到鸿邦公司定金80万元后,不履行协议,鸿邦公司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法院立案,维护其合法权益,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鸿邦公司履行了协议支付了定金80万元。证据B2两份判决书,大阳公司提交的二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大阳公司将两份判决书交给了鸿邦公司(复印件或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鸿邦公司收到大阳公司的两份判决书,由于大阳公司的土地被多家法院查封,大阳公司明知不能履行协议,所以大阳公司不告知鸿邦公司判决书下达,使鸿邦公司不能履行协议,收取鸿邦公司80万元定金后不履行协议,拒绝鸿邦公司履行协议的要求,造成协议至今不能履行,另外两份判决书证明大阳公司在香港丰大公司名下有土地270亩,香港丰大公司与大阳公司土地转让费每亩10万元,两份判决书下达前后,大阳公司的土地仍然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两份判决书下达后大阳公司也履行不了协议。证据B3《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大阳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大阳公司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大阳公司举示的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鸿邦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大阳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江中法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1-2号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2010年8月28日,经中间人介绍,鸿邦公司与大阳公司在大阳公司住所地签订了《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一、本协议书所转让的标的为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丰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所应享有的登记于香港丰大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第一水库周边的270亩土地使用权。二、本协议书的转让费用按每亩33万元计算,合计8910万元。三、如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最终结果所确认大阳公司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大于270亩,多余部分仍按每亩33万元计算,由鸿邦公司向大阳公司支付。四、本协议书签订后,鸿邦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大阳公司支付8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大阳公司与鸿邦公司双方不再调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如果超过五个工作日大阳公司没有收到定金,本协议自动失效。五、在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胜诉后,鸿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下达后10日内,再向大阳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在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终审胜诉后,鸿邦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大阳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转让费4000万元人民币,大阳公司为鸿邦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用全部由鸿邦公司支付;在大阳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过程中,鸿邦公司再向大阳公司支付3000万元,在大阳公司与鸿邦公司办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鸿邦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大阳公司支付余款1630万元,即结清土地转让费8910万元,大阳公司将士地转让手续交给鸿邦公司。六、在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终审胜诉后,大阳公司协助鸿邦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变更事宜,并负责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一切费用及相关税费由鸿邦公司承担。七、如鸿邦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未能按本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履行,鸿邦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如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终审胜诉后,大阳公司单方终止本协议书,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鸿邦公司,大阳公司除返还鸿邦公司所支付的定金外,额外向鸿邦公司支付500万元(或等值土地)违约金。八、本协议书自鸿邦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九、本协议书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即2010年8月29日大阳公司单方给鸿邦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鸿邦公司(梁仲华)先生全面协助、协调,处理本案有关的一切事宜及垫付费用。2.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完协议后,2010年8月29日,大阳公司向鸿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鸿邦公司:贵我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定了《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贵公司应于本协议签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汇入定金人民币捌拾万元。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该款分别汇入如下三人的个人帐户,分别是:1、汇入张静茹个人帐户30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哈尔滨南通大街支行。帐号:×××。2、汇入房磊个人帐声20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哈尔滨霁虹工程分理处。帐号:168951604020。3、汇入周长河个人帐户30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帐号:6013822100008874373。上述汇款我公司认可。特此委托。鸿邦公司接到该付款委托书后,按照《协议书》第四条及大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8日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入大阳公司指定的账户。2011年12月1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判决,确认大阳公司对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第一水库周边土地享有280亩的份额。香港丰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维持了(2010)江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结果。该判决结果,大阳公司经与香港丰大公司诉讼后,争议280亩土地使用权最终判归大阳公司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6日,鸿邦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大阳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大阳公司提供开户行、账号。大阳公司开庭时承认收到了鸿邦公司要求履行的公函,但当时认为鸿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也就未按照公函要求向鸿邦公司提供开户行、账号。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鸿邦公司多次派人乘飞机、坐火车前来哈尔滨市及大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永江住所地牡丹江寻找大阳公司。鸿邦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期间曾找到大阳公司经理张静茹及法定代表人牟永江,大阳公司均以土地价格上涨且土地不能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后因大阳公司住所地发生变化,鸿邦公司找不到大阳公司,2013年12月鸿邦公司以大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永江构成诈骗罪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双方当事人纠纷为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鸿邦公司在与大阳公司就继续履行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3.争议之地的历次审理及执行情况。2008年7月7日,大阳公司作为原告诉香港丰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08)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大阳公司享有270亩土地使用权。丰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江门市中院重审。2011年12月1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判决,确认大阳公司对香港丰大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第一水库周边土地享有280亩的份额。香港丰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维持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结果。该判决大阳公司经与香港丰大公司诉讼后,争议土地最终判归大阳公司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大阳公司依据上述判决文书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江中法执字第179-2执行裁定书,确认:一、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第一水库周边,证号为新府国用(1993)字第0300587号和新府国用(出1994)字第2100099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全部归大阳公司所有。二、大阳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5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执字第179-5执行裁定书,以大阳公司与丰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当事人申请撤回本案申请执行,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大阳公司并未向法庭陈述其与香港丰大公司该次和解协议的内容。2014年10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执字第179-6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本案争议土地280亩土地的查封。因2013年末,案外人唐建波、江门市新会区粤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周卫华、吴继忠、香港丰大公司合资、合作一案,并申请对本案争议土地诉讼保全(轮候)。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大阳公司申请查封的该宗土地解封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自然接续查封,2014年5月14日,鸿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大阳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第一水库附近土地新府国用(1993)字第0300587号的194000平方米和证号为新府国用(出1994)字第2100099号的27109平方米的土地中的20亩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再轮候查封了该争议之地。2014年9月17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给鸿邦公司出具调查答复,称争议土地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并将上述两宗登记在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剩余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裁定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粤航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鸿邦公司违约,还是大阳公司违约。本院认为: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协议自身约定了生效条件,即鸿邦公司交付定金后生效,同时约定了履行条件,即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诉讼终审胜诉。鸿邦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定金,故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应已生效。双方约定的土地最终大阳公司依照法院判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亦已成就。鸿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80万元,大阳公司相继接收了鸿邦公司的三笔定金,这里鸿邦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80万定金,但大阳公司收取了80万定金,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认定鸿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定金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胜诉后,鸿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下达后10日内,再向大阳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在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终审胜诉后,鸿邦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大阳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转让费4000万元人民币,大阳公司为鸿邦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用全部由鸿邦公司支付。因大阳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其有义务依照诉讼进展阶段,通知鸿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先前已发生过的付款方式,即大阳公司明确告知鸿邦公司付款账户及收款人并出具委托书。但在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一审胜诉及终审胜诉后,大阳公司并未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另,大阳公司给鸿邦公司出具的承诺表明,大阳公司认可通过诉讼,取得争议之地使用权后,双方再补签协议。大阳公司在承诺中并未提及要求鸿邦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相反,庭审期间,鸿邦公司举示书证及证人出庭作证,表明鸿邦公司曾向大阳公司发函及多次派人到大阳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寻找大阳公司,要求履行协议。上述事实说明鸿邦公司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态度是积极和客观的,而大阳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大阳公司经过诉讼已依法取得争议之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却将争议之地退还给香港丰大投资有限公司,大阳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其与鸿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规定:如鸿邦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未能按本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履行,鸿邦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如大阳公司与香港丰大公司的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终审胜诉后,大阳公司单方终止本协议书,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鸿邦公司,大阳公司除返还鸿邦公司所支付的定金外,额外向鸿邦公司支付500万元(或等值土地)违约金。大阳公司即应按照该约定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的土地价格签订协议时约定为每亩为33万元,现该宗土地每亩单价已大幅上涨,大阳公司将土地退还给香港丰大公司已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大阳公司是在衡量履行还是违约其利益能最大化的前提下,作出的对其利益最大化的选项。因此,无论从协议约定上看,还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大阳公司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基于鸿邦公司要求履行的土地已不能履行,鸿邦公司的诉请履行协议包括如土地不能履行后的选项。而该选项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故鸿邦公司诉请履行协议无需再分项请求、重新调整。关于鸿邦公司请求大阳公司给付差旅费40000元问题。因大阳公司对鸿邦公司派员到哈尔滨找人要求履行协议一事并不认可,且就该部分损失双方在协议中未有约定,因此,对鸿邦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大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鸿邦制漆有限公司定金80万元;二、黑龙江大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鸿邦制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鸿邦制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大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静审 判 员  柳波代理审判员  崔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