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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怀锦与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锦,席煜清,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怀锦,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席煜清,男,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鼎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怀锦与被告席煜清、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煜清、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锦诉称,2014年4月,其经人介绍给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运送砂石及水泥,2014年6月结算后被告共欠6000元货款,并出据了欠条一张。至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6000元,承担因讨要货款造成其交通、误工费用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水泥,至2014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未支付。席煜清系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收料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交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荣根支付货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新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泽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