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子学、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周惠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刘子学,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周惠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学,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福,系刘子学儿子。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季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惠贵,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生,住山西省闻喜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市人寿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学、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市诺维兰汽运公司)、山西省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青龙物流公司)、周惠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刘子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福、张超,被上诉人运城市诺维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季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闻喜县青龙物流公司、周惠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周惠贵驾驶豫晋M772**/MK1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洗浴门前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南侧,致高低压线路、路灯杆、绿化带及停靠在道路南侧的豫SB28**号五菱客车等4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做出认定:周惠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潢价证字(2014)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SB2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经车辆维修厂确定该车修复价值已超过其现有价值,确定按其报废价格计算为26550元。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772**)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城诺维兰汽运公司,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MK1**挂)登记所有人为闻喜青龙物流公司。其中被告诺维兰汽运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运城市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闻喜青龙物流公司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刘子学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车辆损失26550元。二、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三、鉴定费1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原审认为,被告周周惠贵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城诺维兰汽运公司和闻喜青龙物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驾驶人即被告周惠贵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被告运城诺维兰汽运公司和闻喜青龙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二被告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子学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子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一至二项合计为27050元。首先由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500元(包括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的财产损失25550元由被告运城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二、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周惠贵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周惠贵负担。运城市人寿保险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之后经上诉人调查发现对被上诉人刘子学所造成的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到被上诉人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而据周惠贵称已经将赔款赔偿给刘子学,周惠贵称与刘子学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上诉人认为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惠贵没有出庭予以说明,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造成上诉人公司已经赔偿后,再次进行赔偿进行错判。上诉人再进行赔偿属于再次赔付。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和周惠贵承担。被上诉人刘子学答辩称,刘子学及同一事故受害人陈代保均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被上诉人周惠贵开始害怕影响其车辆的营运损失要求放行他的车辆,受害人无力提供对其肇事车辆的保全,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是刘子学及同一事故受害人陈代保等均没有收到赔偿的钱,法院可以调查。当时为何与周惠贵达成协议,是因周惠贵声称这个车辆价值100万元,交警队要求四家受害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四家受害者没有办法凑齐这个钱,所以无奈才放行这个车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运城市诺维兰汽运答辩称,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当庭变更了上诉请求,不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闻喜青龙物流公司、周惠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运城市人寿保险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晋MK1**挂车赔偿款领取支付的证明。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2014.4.11进行了理赔,理赔的金额是3.5万元。理赔金已经转交给本案的被保险人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2、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刘子学及同一事故受害人陈代保等均称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协议写明的“已收到赔偿款”是为了车辆被交警部门放行而签字,实际没有收到周惠贵交付的赔偿款。一、二审中周惠贵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受害人刘子学及同一事故受害人陈代保等的收款收据。另查明,上诉人运城市人寿保险已付的理赔款与一审判决系列案中的赔偿款存在差额。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得到相当赔偿。本案事故的受害方为了得到相当赔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当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相关各方具有强制执行力,相关各方应当予以履行。上诉人运城市人寿保险上诉称其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但经查受害人并没有得到相当赔偿,且已付的理赔款与一审判决系列案中的赔偿款存在差额。因此,上诉人以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应当赔付的款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运城市人寿保险可在足额赔付给受害人后,另行向已收到部分理赔款的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运城市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运城市人寿保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