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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均系再婚,对该婚姻都很慎重,也很珍惜,被告一直全力以赴经营该婚姻,在感情和物质方面全心投入。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分居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进行了了解,在双方认为合适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原被告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照顾、加强沟通交流,就能够和好。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