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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侯庆亮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侯庆亮。委托代理人陈雪田,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本公司职工。原告侯庆亮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轿车沿涑河南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涑河南街与八腊庙街路口时,因躲避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及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我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有酒后换驾情形,该情形已向公安部门反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公安部门调查落实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时,我公司就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侯庆亮为鲁Q×××××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涵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9月23日1时50分许,侯德志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涑河南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八腊庙街路口右转弯时,因躲避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及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道路隔离护栏、绿化带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德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临沂荣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86429元维修结算单,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9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85428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8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原告提交了临沂市沂蒙湖开发中心出具的滩地管理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赔偿临沂市沂蒙湖开发中心绿化带损失51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开具的设施赔偿款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赔偿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护栏损失1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侯庆亮为鲁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隔离护栏、绿化带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有酒后换驾情形,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有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9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85428元,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临沂市沂蒙湖开发中心出具的滩地管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赔偿临沂市沂蒙湖开发中心绿化带损失51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1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开具的设施赔偿款,能够证实原告赔偿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护栏损失16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3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庆亮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庆亮85428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庆亮4700元(3100元16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侯庆亮施救费600元。五、驳回原告侯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927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18元。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4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