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其俊与黄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俊,黄外峰,张仁富,徐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朱其俊,无业。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外峰,私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仁富,房屋中介工作。第三人:徐冬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其俊与被告黄外峰,第三人张仁富、徐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其俊的委托代理人龚军,被告黄外峰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第三人张仁富,第三人徐冬丽的委托代理人叶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俊诉称:2014年5月28日因黄外峰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经第三人徐冬丽介绍,朱其俊向黄外峰出借2127200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归还,黄外峰于当日出具借条,并将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61号门面房办理了抵押权证给朱其俊。到期后黄外峰不能全额归还本金,要求第三人徐冬丽帮忙分两次归还了本金630000元。2014年7月初黄外峰,徐冬丽与朱其俊口头约定本金利息,按月四分五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黄外峰出具声明书授权徐冬丽全权处置当时质押给朱其俊的房屋,出售后的钱款用于支付朱其俊的借款本息,但因徐冬丽的原因该房屋未出售。2014年9月10日朱其俊与黄外峰共同清算借款本息再次约定还款时间,还余借款1500000元本金未付,利息135000元及至还款期之日应付利息45000元。因朱其俊借给黄外峰的款项中有从第三人张仁富处调用的资金,故2014年9月10日徐冬丽与朱其俊、张仁富签订《还款计划书》中将第三人张仁富亦作为债权人。之后朱其俊、张仁富多次找黄处峰及徐冬丽要求履行债务,均未实现。后朱其俊、张仁富与徐冬丽打算处置质押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因黄外峰其他案件已被法院查封,致使该房产不能流转。故引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472500元,共计1972500元:另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四分五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朱其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朱其俊借给黄外峰2127200元的事实。其中2000000元是汇款,127200元是约定的一个月利息,月利率六分。佐证第三人徐冬丽还款630000元包含的是500000元本金和130000元利息。3,还款计划书一份、声明书两份。证明张仁富、徐冬丽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适格性;2014年7月8日确定借款本金还余150万元,徐冬丽对黄外峰向朱其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未还借款本金应按照月利息四分五计算。4,委托书一份,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房地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黄外峰借款后将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琅琊路261号房产抵押给朱其俊,并委托第三人徐冬丽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按揭等事项。5,企业信用信息表一份。证明徐冬丽拒绝处置房屋,因为其自己想独自处置该房屋。黄外峰对朱其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朱其俊转账借款2000000元,但没有收到127200元现金,如果朱其俊关于127200元是利息的说法成立,127200元并不能视作借款。证据3,还款计划书当事人本人签字黄外峰不清楚,但可以证明房屋已经抵偿给朱其俊、张仁富、徐冬丽三人及徐冬丽和朱其俊是合作关系。2014年7月黄外峰出具一份声明让徐冬丽全权处理抵押房产,但不包括让徐冬丽全权处理债务,且该声明是出具给徐冬丽、张仁富、朱其俊三人。因黄外峰对还款计划书中房屋抵偿数额不认可,且房屋已经抵偿,所以没有签字。对5月29日的声明书,上面没有黄外峰签字,黄外峰不清楚是否有这样一份声明,并且该份声明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该份声明关于债权数额的约定不符合事实,且从约定的各自债权数额分配可以反映出朱其俊和徐冬丽是合作关系。黄外峰确实在7月份写过一份声明书给朱其俊和徐冬丽,但不是朱其俊出示的2014年7月7日的这份声明书,朱其俊应该提供该份声明书的原件以供核对。黄外峰出具的声明书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仁富对朱其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徐冬丽对朱其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银行汇款单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借条虽然由黄外峰出具给朱其俊,但该款项中有徐冬丽的708358元,可以证明徐冬丽与朱其俊存在合作关系。对建行转账2000000元无异议,对朱其俊支付给黄外峰的127200元不清楚。朱其俊认为徐冬丽还款中有利息130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3,还款计划书真实意思是通过处理房产达到偿还借款目的的实现;该还款计划书因未能得到黄外峰的认同,所以对黄外峰没有约束力;该还款计划书不能证明第三人徐冬丽有还款的义务,可以证明徐冬丽与朱其俊合作关系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的声明书,能够证明徐冬丽与朱其俊共同出借的行为;由徐冬丽负责处理抵押房产,房产抵押在朱其俊名下,徐冬丽和朱其俊共同合作处理黄外峰的借款。2014年7月7日的声明书质证意见同黄外峰的质证意见。证据4,无异议,可以证明徐冬丽只对琅琊路261号房产有处置权,并不负责对其他事项的处置权,也不包括对黄外峰债务的处置权。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外峰答辩称:1、朱其俊与黄外峰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其俊起诉黄外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朱其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错误。3、房屋抵偿后,300000元购房款应视为徐冬丽已偿还朱其俊300000元。4、朱其俊诉状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黄外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外峰与张仁富对话录音一份。证明朱其俊当初借款是2000000元并不是2127200元,同时证明当初四人约定用三间门面房抵偿借款,黄外峰对朱其俊的债务已清偿。滁州国际汽配城300000元商铺是冲抵徐冬丽300000元欠款,朱其俊并没有实际付款。证据2,滁州国际汽配城商铺认购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黄外峰是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俊2015年1月18日从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认购商铺一套,价款300000元;该3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而是冲抵了徐冬丽300000元欠款。朱其俊对黄外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是真的,其中180000元因黄外峰一个被执行案件,导致法院对本案中抵押的房产进行了180000元限额的查封,黄外峰知道抵押房屋被查封始终并未解决。黄外峰主张300000元是徐冬丽转过来的借款不事实,黄外峰并不欠徐冬丽300000元,是欠朱其俊的利息;录音也可以反映本笔借款有约定利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张仁富对黄外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不认可,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徐冬丽对黄外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徐冬丽已支付给朱其俊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无异议。张仁富答辩称:1、2014年5月27日徐冬丽找到其说有朋友要借款,约定利息6分短期周转,有三间门面房作为担保物,所以其联系了朱其俊,保证此款30天内归还。借款转账2000000元,现金支付127200元,同时三方约定由徐冬丽进行担保,三间门面房授权徐冬丽一个月不还款可以立即过户,并要求黄外峰将此三间门面房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4年6月28日黄外峰并未归还此款,黄外峰让徐冬丽转达按月息四分五计息,故才有了还款计划中的每月利息67500元。朱其俊及其多次找到徐冬丽及黄外峰要求还款或对房屋进行处置,但徐冬丽不配合,并承诺四分五利息此后由徐冬丽和黄外峰承担。但直到今天仍无法实现债权。张仁富未提交证据。徐冬丽答辩称:1、朱其俊主张的2127200元借款其中有徐冬丽的708358元,该借款为朱其俊与第三人徐冬丽合作所为。2、徐冬丽并不清楚2014年7月初有过借款利息的约定。3、2014年9月10日共同制定的还款计划书不能认定徐冬丽为欠款人,该还款内容未经黄外峰确认。4、朱其俊要求黄外峰以及第三人徐冬丽履行债务与事实不符。5、徐冬丽受黄外峰委托仅负责处理房产,并不承担债务的归还责任。6、徐冬丽对房产抵偿享有共同的分配权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徐冬丽向法庭提交委托卖房协议书一份及委托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徐冬丽积极地履行黄外峰授权的委托义务。朱其俊对徐冬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黄外峰对徐冬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张仁富对徐冬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朱其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127200元为利息的证明目的,因该借条中无法反映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因还款计划书及2014年5月29日的声明系朱其俊与第三人张仁富,徐冬丽所签,并无黄外峰签名,因此该还款计划书及声明中的约定对黄外峰无法律效力。2014年7月7日的声明系复印件,黄外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朱其俊未能提供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黄外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因张仁富对该录音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徐冬丽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朱其俊与张仁富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黄外峰向朱其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朱其俊2127200元,其中转账2000000元,剩余127200元,由朱其俊2014年5月28日以现金方式出借。承诺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并以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61号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给朱其俊。后第三人徐冬丽代黄外峰向朱其俊偿还了630000元。现朱其俊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外峰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其俊与黄外峰之间的借款,黄外峰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如未偿还,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朱其俊要求黄外峰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黄外峰对朱其俊出具的2014年5月28日借条认可系其本人出具,该借条中明确约定黄外峰欠朱其俊2127200元,其中转账2000000元,剩余127200元,由朱其俊以现金方式出借。现黄外峰以其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61号的房屋抵押给朱其俊为由,主张其与黄外峰之间的欠款已偿还。该房屋虽办理了抵押,但朱其俊的债权并未实现,因此黄外峰主张欠款已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共计2127200元,双方均认可徐冬丽代为偿还了63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因此对朱其俊称630000元系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3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该63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因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因此对朱其俊要求黄外峰自2014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从朱其俊提起诉讼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黄外峰需要向朱其俊偿还借款本金1497200元,并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朱其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其俊借款149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二、驳回原告朱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3元,由原告朱其俊负担5413元,由被告黄外峰负担17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