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满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劲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六道街36-2号烧烤摊酒后闹事,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通达派出所民警高某某、肖某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将杨某某带到警车内回派出所处理,杨某某拒不服从,将民警高某某打伤,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杨某某于案发后被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证人武某某、安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杨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