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5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武团团与张邦、张治厚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团团,张邦,张治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5313-1号申请执行人武团团,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被执行人张邦,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工人。被执行人张治厚,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40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武团团与张邦、张治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张邦、张治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邦、张治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张邦向申请人武团团偿还借款本金4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张治厚承担连带责任,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张邦承担案件受理费4030元、执行费631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张邦拒不如实报告上年度收入和财产状况,虽经说服教育仍拒不报告,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张邦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张邦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虽经说服教育仍拒不履行义务,决定对张邦拘留15日。后申请人武团团与被执行人张邦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23000元,于达成协议当日给付1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再偿还40000元,下剩373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执行人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30元、执行rei6310元由被执行人张邦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执字第053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子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