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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柯与刘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杨柯,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邮寄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修才,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居民,退休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峰,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告杨柯与被告刘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变更了审判员人员,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杨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才到庭参加诉讼。刘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柯诉称:2013年9月6日,刘德峰以急用钱为由,从杨柯处借款145000元,并约定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六个月,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杨柯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杨柯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德峰户籍证明。证明杨柯、刘德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刘德峰借杨柯145000元的事实。3、130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刘德峰买车时,杨柯刷卡代其支付车款的事实。刘德峰第一次庭审辩称诉状内容不知道是否属实,未举证。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主审人到刘德峰家中给其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时,用执法记录仪对其录音录像,刘德峰认可从杨柯处借款14万多元,但其无能力偿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因刘德峰第二次未出庭,对杨柯所举证据1-3及本院执法记录仪记载的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杨柯对本院执法记录仪记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柯所举证据1-3及本院执法记录仪记载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柯与刘德峰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刘德峰欲从濉溪县某某公司购买车辆,从杨柯处借款20000元交定金,同年10月7日,刘德峰提车时,刘德峰又从杨柯处借款125000元,杨柯以李某的账户转至濉溪县某某公司账户。2013年9月6日,刘德峰补写欠条,内容如下:“因本人买车借杨柯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其中壹拾万元为代利(代利指应付利息,利息4分于每月20号付利息,注还本去息),借方在一年半之内还清刘德峰2013年9月6日。”后刘德峰给付一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柯与刘德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杨柯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德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杨柯要求刘德峰偿付欠款本金145000元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14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仅对借款中的100000元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德峰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柯款145000元及10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保全费2980元,合计7356元,由被告刘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审 判 员  王思跃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