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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英与被告赵群娣、瞿卫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英,赵群娣,瞿卫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李卫英。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娣。被告瞿卫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民生新村811幢4层西侧。负责人肖承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公司职员。原告李卫英与被告赵群娣、瞿卫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赵群娣、被告瞿卫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英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群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海门市刘浩镇富民街东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群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瞿卫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43元。被告赵群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瞿卫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10分,被告赵群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刘浩镇富民街东侧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年3月10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群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被告赵群娣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瞿卫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群娣与被告瞿卫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群娣为原告垫付现金2200元、修车款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3206845000007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群娣提供的收条、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9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医疗费合计12009.05元,现原告主张12009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5000元(500元/天×30天),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30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8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867.33元。6.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车损700元,该费用由被告赵群娣垫付,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9210.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赵群娣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867.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700元,合计16817.33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赵群娣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10.33元-16817.33元)×80%=1914.4元。因赵群娣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赵群娣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赵群娣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4元。被告赵群娣垫付的现金2200元、修车款7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群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英人民币18731.73元。二、原告李卫英返还被告赵群娣人民币29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卫英人民币15831.73元。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原告李卫英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承担。钱款一并汇入原告李卫英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宏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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