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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史A与陆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A,陆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史A。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B。原告史A与被告陆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9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A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够,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生活极度不和谐。被告吝啬且无责任心,无论经济上还是生活上,原告得不到被告任何的照顾。被告性格古怪,思维方式独特,生活习惯完全异于常人,原告实在难以接受。原告一想起被告平日古怪行径,都觉得无比恶心。2015年3月15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忍无可忍搬到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本市闵行区浦涛路房屋以及房屋内的以下家具家电,即三菱挂式空调三台、索尼液晶电视机两台、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个、沙发床一个、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两个、饭桌一个及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装饰柜一个。被告陆B辩称,对相识、登记结婚和无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婚后,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保管,不存在吝啬,但原告却肆意挥霍,转移财产;原告生活习惯奇怪,与被告仅有6次性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故被告同意离婚,并主张分割以下财产:1、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的工资收入20万元;2、被告工行帐户于2015年3月2日的取款1万元和2015年4月29日的取款8,400元;3、朋友同事赠与的结婚礼金2万元;4、钻戒一枚、对戒一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3月15日,原告从家中搬离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关于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情况如下:一、本市闵行区浦涛路房屋(以下简称“浦涛路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了浦涛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44万元,首付款64万元。为支付购房款,原、被告共同向银行申请商业性贷款20万元和公积金贷款6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浦涛路房屋剩余未还公积金贷款本金为572,711.33元,剩余未还商业贷款本金为192,705.87元,原告自认未在2015年5月20日之后归还过银行贷款。浦涛路房屋产权于2013年12月3日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未约定各自份额。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双方认可:首付款64万元中,原告以个人财产出资5万元,被告以个人财产出资59万元;因购房产生的相应税费6万元,由原、被告各半出资支付;原告另以个人财产出资1万元购置并安装了浦涛路房屋的纱窗和窗帘;该房屋目前市值为160万元;公积金还贷系用被告的公积金帐户抵扣,被告母亲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商业还贷帐户存款2万元用于还贷。二、家具家电;双方认可,原告主张的三菱挂式空调三台、索尼液晶电视机两台、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个、沙发床一个、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两个、饭桌一个及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装饰柜一个,均位于浦涛路房屋内,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三、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于2014年4月底将其招行工资卡交与原告,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工资卡交还被告。原告持卡期间,共取款211,717.07元。四、被告帐户于2015年3月2日的取款1万元和2015年4月29日的取款8,400元;被告名下在工商银行卡号为尾号3837的帐户,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取款1万元,于同年4月29日取款8,400元。双方认可,上述1万元系来源于原告从被告工资卡的取款,8,400元来源于被告母亲存入该工行卡的钱款。五、朋友同事赠与的结婚礼金2万元;双方认可,朋友同事赠送了双方结婚礼金2万元,且由原告保管。审理中,双方认可,原告在取得上述被告工资卡期间及收取结婚礼金后,曾支出以下钱款:购买眼镜2,500元、购买原告手机2,500元、给父母和长辈压岁钱7,000元、结婚礼金回礼2,000元、给被告母亲购买手机800元、婚车礼车尾款5400元、喜糖5,000元、结婚给宾客小红包钱2,000元、日本六人旅游花费10万元、日本两人旅游2万元、泰国旅游3万元、周末娱乐每月2,000元。六、钻戒一个和对戒一对;2013年9月30日,被告购买钻戒(0.4克拉)一枚,求婚时赠与原告。另白金对戒一对现在原告处。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对戒一对返还被告。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结婚证、银行明细、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对账单、房地产权信息、签购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就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已分居,且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无再共同生活及和好意愿,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浦涛路房屋;原告认为,其应享有一半份额,主张实际取得房屋或相应折价款,商业还贷帐户中除第一笔2万元由被告母亲存款,其余还贷由双方共同财产支付。被告认为,仅同意给付原告10%的折价款,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商业还贷一直由被告母亲在支付。本院认为,浦涛路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且其实际居住,故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判归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关于剩余贷款,属于共同债务,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现因离婚且分割房屋,故归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承担的一半债务在折价款中予以折扣。关于折价款的数额,本院结合房屋出资情况、还贷情况、目前市值和剩余未还贷款情况,且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2、家具家电;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系其个人财产,故应归原告所有。3、原告对被告工资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取款211,717.07元、对被告工行帐户于2015年3月2日的取款1万元和2015年4月29日的取款8,400元、朋友同事赠与的结婚礼金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卡的取款、其工行帐户取款8,400元以及结婚礼金2万元已全部用于旅游及日常开销,没有剩余。除双方认可的开销外,还有:购买电脑4,800元、苏州两次旅游5,000元、常州旅游3,000元;另每月开销需要1万元,其中养车每月2,500元、孝敬双方父母每月30,00元、周末娱乐每月2,000元、给被告个人开销每月1,500元及公用事业费每月500元等。原告另为生活开销也支出自己的工资6-7万元。关于结婚礼金,应各半享有。被告认为,工资取款和结婚礼金等不可能全部用完,除双方认可的支出外,认为其他支出费用应为:电脑系婚前2013年9月30日购买,金额4,800元;苏州两次旅游3,000元;常州旅游1,200元;原告仅给双方父母六个月钱款共计18,000元;车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养车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日常开销每月4,000元;原告每月给被告1,200-1,500元不等。关于礼金,大部分系被告同事朋友所送,其享有70%。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工资卡和工行帐户的取款及结婚礼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但合理开销应当予以扣除。从双方认可的支出及被告自认的婚后支出情况来看,均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共同开销,从支出金额来看,与原告持有的取款和礼金数额已基本相当,故本院认定上述钱款已合理使用完毕,本案中不再进行分割。4、钻戒一个和对戒一对;原告认为,钻戒系被告赠与,不同意返还。被告认为,钻戒系其个人财产,要求返还。本院认为,钻戒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其已赠与原告,故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对戒,原告自愿返还被告,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A与被告陆B离婚;二、本市闵行区浦涛路房屋产权归被告陆B所有,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剩余未还公积金贷款本金人民币572,711.33元和商业贷款本金人民币192,705.87元由被告陆B负责清偿;三、被告陆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A上址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史A于收到钱款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陆B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涛路房屋内的以下家具家电,即三菱挂式空调三台、索尼液晶电视机两台、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个、沙发床一个、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两个、饭桌一个及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装饰柜一个归原告史A所有;五、现在原告史A处的钻戒(0.4克拉)一枚归原告史A所有,白金对戒一对归被告陆B所有,原告史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白金对戒一对给付被告陆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史A与被告陆B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我(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四、《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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