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云龙与杭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龙,杭培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徐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杭培新。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原告徐云龙诉被告杭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和被告杭培新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8日至2005年9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培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都约定了借期,被告已经于借款到期后归还了全部借款,且2005年至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杭培新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杭培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培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期归还了借款,且该两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8月18日,被告杭培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20天;2005年9月13日,被告杭培新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0天。现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而被告认为已经按期归还借款,且该两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的两笔借款都约定了借期,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杭培新虽辩称已于借款到期后归还了全部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云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徐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