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马根鑫,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沙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启梁,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永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坂面乡蒋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135797-5。法定代表人卓家钦。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经济开发区城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6281126-7。法定代表人余美容。被告卓家钦,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何龙备,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杨洪益,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严金花,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尤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纺织)、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纺织)、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根鑫、刘启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隆纺织、闽宏纺织、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宝隆纺织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并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放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8日对被告宝隆纺织发放贷款380万元,贷款年利率6.6%,期限至2014���6月6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闽宏纺织、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宝隆纺织仅归还1577.11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98422.89元、利息257688.16元,合计4056111.05元。为此要求,1、被告宝隆纺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98422.89元、利息257688.16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4056111.05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闽宏纺织、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隆纺织、闽宏纺织、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沙支行(以下简称沙县金沙工行)分别与被告闽宏纺织,与被告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闽宏纺织,被告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分别对被告宝隆纺织在沙县金沙工行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7日,沙县金沙工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宝隆纺织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纱,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闽宏纺织、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2013年6月8日,沙县金沙工行交付给被告宝隆纺织借款3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利率浮动周期为按12个月浮动,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宝隆纺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798422.89元、利息257688.16元,合计4056111.05元。另查明,原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直接管理的沙县金沙工行,于2014年4月28日隶属关系变更为归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光明支行等11家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沙县金沙工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沙县金沙工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金沙工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宝隆纺织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宝隆纺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98422.89元、利息257688.16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4056111.05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闽宏纺织,被告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分别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闽宏纺织、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798422.89元;二、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257688.16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49元。由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卓家钦、何龙备、杨洪益、严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邓怀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