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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苗苗诉被告杨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苗苗,杨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蒋苗苗。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孙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蒋苗苗诉被告杨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苗苗及委托代理人顾宗奎、被告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孙彬、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苗苗诉称,2013年9月3日23时,被告杨文杰驾驶新C-72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十字路口施工路段左转弯时,刮撞原告蒋苗苗,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杰负主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9399.96元、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23214元/年*20年*34%)、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25元/天*44天)、护理费6008.64元(136.56元/天*44天)、误工费30589.44元(136.56元/天*224天)、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322453.2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被告杨文杰承担70%的责任为141717.27元。扣除被告杨文杰已付的10000元,被告杨文杰应赔偿原告131717.27元。二被告合计赔偿251717.27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杰承担70%责任。被告杨文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是颅内出血,2014年出现颈椎陈旧性脱位,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我不应承担2014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我已付给原告11135.12元,应予扣除。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杨文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对原告在2013年住院的各项损失我们认可;2014年原告再次住院,是因颈椎陈旧性脱位,鉴定结论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不是全部因果关系,所以我们不应对2014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全部赔偿,应赔偿2014年各项损失的70%;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应以最后一次的伤残鉴定为准,按一处伤残计算,不应按多处伤残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我方认可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蒋苗苗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玉祖尔社区的证明,用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杨文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派出所的证明。博州人民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19399.96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社保部门已经报销的部分应扣除,2014年的摔伤与交通事故不是完全有关联,故2014年的医疗费只认可70%。4、博州人民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一共44天,医嘱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个的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的摔伤与交通事故不是完全有关联,对原告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只愿意承担70%。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新疆绿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构成8级伤残,并应按34%计算赔偿指数。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存在重复鉴定,应按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指数,不应按多次伤残计算。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鉴定花费5000元。被告杨文杰认可1700元鉴定费,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5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票据连号,但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只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3时,被告杨文杰驾驶新C-72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十字路口施工路段左转弯时,刮撞原告蒋苗苗,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杰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苗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6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9399.96元,被告杨文杰为其垫付医疗费11135.12元,余款108264.8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1、医学诊断:器质性人格障碍(中度)2、法律关系:上述疾病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蒋苗苗因交通意外致伤颅脑,造成品质性人格障碍,伤构成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苗苗因交通意外致脑脊液耳漏,伤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摔伤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蒋苗苗2014年10月31日摔伤与2013年9月3日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蒋苗苗因意外造成颈部受伤,现颈部活动度丧失,伤构成捌级伤残。另查,经原告蒋苗苗系博乐市小营盘镇当合尔特村村民,农业户口,自2010年4月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经营博鑫卤制品店,并在该镇玉祖尔社区居住。被告杨文杰的车辆在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哈日布呼镇玉祖尔社区的证明、被告杨文杰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文杰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蒋苗苗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院确定被告杨文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杨文杰的车辆在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70%。原告主张医疗费119399.96元,提供了医疗票据及摔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0589.44元、护理费60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44天,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为摔伤此次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不是全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2014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仅承担70%,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将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在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4月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经营博鑫卤制品店,并在该镇玉祖尔社区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5000元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医是在乌鲁木齐市,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蒋苗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399.96元,伤残赔偿金157855.2元(23214元/年*20年*34%)、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25元/天*44天)、护理费6008.64元(136.56元/天*44天)、误工费30589.44元(136.56元/天*224天)、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21953.24元。被告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6579.97元{(119399.96元-10000元)*70%}、伤残赔偿金33498.64元{(157855.2元-110000元)*70%}、护理费4206.05元(6008.64元*70%)、误工费21412.61元(30589.44元*70%)、交通费1400元(2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770元(1100元*70%),以上合计257867.27元。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杨文杰承担鉴定费3500元(5000元*70%),被告杨文杰已付11135.12元,扣除被告杨文杰应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剩余7635.12元被告杨文杰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杨文杰可向原告蒋苗苗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苗苗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苗苗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原告蒋苗苗医疗费7657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苗苗残疾赔偿金3349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苗苗护理费420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苗苗误工费2141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苗苗住院伙食补助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苗苗交通费1400元。以上合计257867.27元。驳回原告蒋苗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征收2538元,由被告杨文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泉县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