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利杰与郑理峰、吴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杰,郑理峰,吴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08号原告:刘利杰。委托代理人:曹利,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理峰。被告:吴李锋。原告刘利杰诉被告郑理峰、吴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郑理峰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XXXX号商位。后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已裁定解除。原告又于2015年8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吴李锋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利、被告郑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杰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理峰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郑理峰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吴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理峰辩称,2015年2月6日、2月11日向原告借60万元不属实,我只收到564000元。2015年3月6日还给原告18000元,2015年3月9日还给原告30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又借给我94000元,没有写过借条。2015年4月6日还给原告18000元。2015年5月6日还给原告18000元。被告吴李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郑理峰向原告刘利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5年3月5日还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郑理峰又向原告刘利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分。被告吴李锋及案外人吴君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刘利杰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1日各交付借款282000元给被告郑理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理峰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原告18000元,2015年3月9日归还原告30万元,2015年4月6日归还原告18000元,2015年5月6日归还原告1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吴李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564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本金282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874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6日,本金282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997元,故被告郑理峰于2015年3月6日归还的18000元,其中8871元为支付利息,9129元为归还本金。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本金554871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60元,故被告郑理峰于2015年3月9日归还的30万元,其中660元为支付利息,299340元为归还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6日,本金255531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01元,故被告郑理峰于2015年4月6日归还的18000元,其中4101元为支付利息,13899元为归还本金。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本金241632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65元,被告郑理峰于2015年5月6日归还的18000元,其中4165元为支付利息,13835元为归还本金。综上,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郑理峰向原告所借的564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797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李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理峰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集。被告吴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利杰借款本金22779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杰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吴李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刘利杰负担1292元,被告郑理峰、吴李锋负担2358元;保全费5040元,由被告郑理峰、吴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