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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娟与刘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刘文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赵娟。委托代理人:孙丰学。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俊,张店区华光路南六巷4-2-402号。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山东天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娟诉被告刘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的委托代理人孙丰学、XX、被告刘文俊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商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二路路口以西,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3992.74元。被告刘文俊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商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二路路口以西,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到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117.30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又到淄博宝华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1623.3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8740.64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2月5日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2015年4月7日提出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20日本院委托淄博周村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167.64元(含鉴定拍片费427元)、误工费14583元(3500元/月÷30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9933元(原告姐姐赵红护理费3000元/月÷30天×90天)+(原告同事孙丽护理费2600元/月÷30天×5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0元、财产损失费5109.6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5.50元。以上合计113912.74元。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单位证明、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43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19167.64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9933元,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足,应按护工每日60元、实际住院66天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960元(60元/天×66天)。关于原告误工费14583元,原告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桡骨远端骨折、踝关节损伤等,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休息125并无不当,原告误工证据不足,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每日80元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80元/天×125天)。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住院66天,按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2000元,护理时间无需鉴定,故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1700元,本院酌定支持66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复印费15.5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费5109.6元,证据不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娟医疗费19167.64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5.50元。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应从上述第一款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诉讼保全费1020,由被告负担3176元、原告负担42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发林审判员  铉志坚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