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彦宏与许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彦宏,许素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彦宏,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素芳,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彦宏与被上诉人许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素芳于2014年8月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彦宏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7.2厘计算到履行完毕止);2、韩彦宏承担本案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韩彦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彦宏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被上诉人许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韩彦宏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6月22日,韩彦宏与张实凤签订借款协议,向张实凤借款100万元,武陟县平安机动车检测公司法人代表许素芳为证明人。上述韩彦宏共计200万元债务,已由许素芳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与2012年7月27日偿还。2012年7月21日,韩彦宏出具说明一份,“经许素芳手借款或贷款贰佰万元正,由我个人使用利息从7月18日起计算,月息按7.2厘计取,六个月以内,每月20日前还息。六个月以外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两年内保证还清,否则扣股还贷。特此说明韩彦宏2012年7月21日”。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许素芳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韩彦红代款贰佰万元整现金,利息壹万五千元正许素芳2012年8月20日”。韩彦宏与韩彦红为同一人。许素芳认可韩彦宏已偿还3个月利息。原审认为:韩彦宏经许素芳手借款200万元,许素芳已经将韩彦宏的该200万借款予以偿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韩彦宏应按照其出具的说明中的承诺向许素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韩彦宏称许素芳出具证明“今收到韩彦红代款贰佰万元整现金,利息壹万五千元正许素芳2012年8月20日”,说明其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许素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其只收到归还的利息,结合韩彦宏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六个月只偿还利息,2012年8月20日为其第一个还息日,法院要求韩彦宏到庭陈述其还款来源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韩彦宏经传唤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却回避正面陈述该事实,综合本案,足以使合议庭对该证明产生合理怀疑,法院认为韩彦宏应对其已归还本息提供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证明。韩彦宏辩称已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许素芳要求韩彦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韩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许素芳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7.2厘计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韩彦宏负担。上诉人韩彦宏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变更审判人员却未通知当事人。原审第二次开庭是吴明慧自审自记。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般债务关系的诉讼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本案应由韩彦宏住所地法院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内容上看,许素芳提供的《说明》与银行转账记录根本不是一回事,两者无关联性,不能同时用来证明许素芳所主张的事实。从许素芳提交的证据看,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发生在韩彦宏与张实凤、周士利之间。该200万元借款未经许素芳手,是出借人直接给付韩彦宏的。许素芳举证其替韩彦宏偿还了该200万元,那么许素芳仅仅取得了对韩彦宏的追偿权。既然是追偿权,就不能依据《说明》确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韩彦宏经许素芳手借款200万元”、“许素芳替韩彦宏归还200万元”,原审以上认定自相矛盾。如果以上事实存在,则韩彦宏欠许素芳400万元,这显然不是事实。3、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许素芳起诉的事实矛盾。许素芳起诉称,其在2012年7月18日借给韩彦宏200万元,韩彦宏用该200万元入股武陟县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许素芳应举证证明以上事实。许素芳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和陈述事实无关。《说明》不能证明2012年7月18日发生了借款的事实,许素芳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韩彦宏借许素芳200万元入股的事实。法院应根据许素芳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未认定许素芳主张的借款而以债权债务(追偿权)进行判决,原审这样处理是错误的。4、《说明》上显示“经许素芳手借款或贷款贰佰万元”、“否则扣股还贷”,原审未查清经许素芳手的是借款还是贷款。《说明》上两次显示贷款,足以说明许素芳经手的可能是贷款,而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直接写借条就行了,不必写《说明》。许素芳向韩彦宏出具的收据上写的也是贷款,该收据和《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经许素芳手的债务已经结清。许素芳是武陟县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用的是以上的身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代表公司,原审未查清许素芳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5、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称写《说明》时其在场,《说明》是许素芳还200万元后写的。根据许素芳提供的证据看,其中100万元是在2012年7月27日还的,故证人所述可信度不高。6、《说明》显示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但许素芳转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7月27日,这说明许素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同一案件事实,还说明原审认定的利息有误。7、原审认定:2012年8月20日是第一个还息日,所以当日只还利息,没有还本金。原审以上认定系主观推测。约定前六个月只还利息,不影响实际提前结清本息。8、许素芳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该证明由许素芳亲笔所写,内容很明确,显示许素芳收到201.5万元现金。现许素芳称只收到1.5万元,则许素芳应举证证明其未收到200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由韩彦宏举证证明其已经将200万元本金支付许素芳。根据许素芳出具的证明可知,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三、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却未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说明》上显示“两年内保证还清,否则扣股还贷”。如果存在真实债务,两年内未还清,应扣股还贷。原审判决韩彦宏偿还本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素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素芳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法院下有裁定,裁定显示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许素芳提供的《说明》以及韩彦宏三次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许素芳和韩彦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许素芳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韩彦宏支付了1.5万元利息,不能说明韩彦宏还了本金和利息。1、如果韩彦宏还本付息,其应向许素芳要回《说明》。2、韩彦宏不承认与许素芳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又称2012年8月20日已经偿还许素芳本息,韩彦宏的说辞自相矛盾。3、韩彦宏拒不到庭说明其偿还本息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韩彦宏的委托代理人也回避法院的上述调查询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韩彦宏和许素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如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韩彦宏申请证人袁某某、陈某、张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陈某证明:韩彦宏写的《说明》,武陟县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贷款480万元还韩彦宏借的200万元。张某某、卢某某证明:2011年12月16日,韩彦宏借张某某100万元用于武陟县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购买土地。当时承诺四个月还款,实际上七个月才还款。许素芳还的钱,因为许素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息由韩彦宏给张某某。韩彦宏还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和许素芳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前者证明武陟县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购买土地款为600万元,后者证明本案管辖权不当。许素芳质证称:1、证人证言由法院查明事实认定。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3、管辖权问题应遵循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结合本案案情可知,韩彦宏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证明》的真实性,还可以证明许素芳还了韩彦宏借张某某的100万元,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的其它有关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暂住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韩彦宏对其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韩彦宏个人对外借款200万元的事实。韩彦宏出具的《说明》、韩彦宏签字的100万元借款条和100万元借款协议、许素娜(许素芳妹妹)对外转账200万元的转账交易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许素芳将韩彦宏的200万元欠款予以偿还的事实。韩彦宏在《说明》中承诺向许素芳还本付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许素芳持该《说明》要求韩彦宏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韩彦宏根据许素芳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其2012年8月10日已经还本付息,但韩彦宏提供的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韩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未详细陈述有关还款事实,再结合《说明》中的韩彦宏的具体还款计划,原审未认定韩彦宏2012年8月10日归还许素芳200万元本金,并无不当。韩彦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韩彦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