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88年7月20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返还彩礼款115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民、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黄某某经媒人周某某、翟某某绍与张某甲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男方���付女方见面礼10000元,大礼80000元,端酒钱8000元,上车礼10000元,共计108000元。2014年10月1日,黄某某与张某甲举行婚礼,次日张某甲回到其娘家后向黄某某提出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在黄某某处的有:空调(挂式)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个、九条被子、十个被罩、两个茶瓶、两个茶盘。双方因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黄某某送给张某甲彩礼款108000元,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款,应依法支持。综合考虑黄某某已与张某甲举行婚礼,但未共同生活,应酌情予以返还黄某某彩礼款97200元。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返还黄某某彩礼款9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某甲在黄某某处的个人财产(空调(挂式)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个、九条被子、十个被罩、两个茶瓶、两个茶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端酒钱8000元应当认定为赠与,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7200元的彩礼款是不正确的。2、原审判决的定性有误。黄某某与张某甲结婚了,不能以婚约财产定性,应以同居析产来处理。如果按照同居析产关系纠纷,那么张某乙与李某某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财产,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0月1日,黄某某与张某甲举行婚礼,次日张某甲回到其娘家后向黄某某提出分手。2、原审定性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共同生活,以婚约财产纠纷定性正确。3、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财产清单,且有上诉人签字认可。原审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张某乙、李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72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张某甲与黄某某于2014年2月建立婚约关系,2014年10月举行婚礼,在双方相处过程中,没有形成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又在结婚登记前解除了婚约。因此张某甲与黄某某不是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不应按同居关系析产处理,原审以婚约财产纠纷处理并列张某乙、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财产清单,被上诉人并就该财产清单进行了质证,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72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金,应当给予返还。由于张某甲与被黄某某仅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酌情判决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返还97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