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嵩明县滇源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云南云宇乡土树园艺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嵩明县滇源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云南云宇乡土树园艺有限公司,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嵩明县滇源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以下简称:滇源水利水土站)。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法定代表人:殷利伟,该××站长。委托代理人;苟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云宇乡土树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宇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马惠英,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一下简称:滇源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法定代表人:王明润,该××主任。申请执行人云宇公司与滇源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滇水利水土站不服昆明中院作出的(2015)昆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昆明中院依据(2012)昆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云宇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滇源办事处名下的银行存款25587117.62元划至昆明中院账户用于还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昆明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是办事处下属的其他机构的专项资金,不应扣划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出具《证明》及资金清单的嵩明县滇源财政所为另案的异议人,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人主张该款项为被执行人下属的其他机构的专项资金,按照常理,专项资金应存放于专用账户内,而不应存入其基本账户内,昆明中院扣划的款项系存在于被执行人基本账户内,故异议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滇源水利水土站认为:昆明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滇源街道办事处,是其应按相应渠道列支,执行水土保持职能所需的专项资金及相应的补助资金。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15)昆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专项资金225482.27元的执行,并将属于申请复议人滇源水利水土站的专项资金划转嵩明县滇源财政所。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昆明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的款项予以扣划,案外人滇源水利水土站对此提出异议。滇源水利水土站认为被执行账户中的225482.27元系其所有的专项资金,不是被执行人滇源办事处所有的资金的主张,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昆明中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昆明中院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本案进行审查,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发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华审 判 员 闵义代理审判员 邹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