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卿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卿某某,女,汉族。原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卿某某、杜某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杜某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因承包广西河池澳门国际城外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超过时间不还按每月每万元250元计算利息,并承诺到期未还以杨某某在广西河池澳门国际城外架钢管按市场价变卖将借款还清,直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本息共计261,750元,二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利息后,余款分文未还,有二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为凭,现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数月前已将广西河池澳门国际城的外架钢管大部分转移,企图逃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5,400元及支付利息56,3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本金系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30,000及部分利息因被告现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每万元250元,超过法律的规定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还清,利息按每万元每月0.025%计算,逾期不予偿还以被告杨某某的钢管按市场价变卖还清借款及利息,;证据二、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5,400元,约定还款时间以原告要求的时间为准,利息按每月每万250元计算,如未能还清借款将拿被告杨某某400吨钢管按市场价变卖以还清借款及利息;证据三、澳门国际城一期B区楼外架劳务班组完工决算单,拟证实被告所述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已收回529,127.73元工程款。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的借条并非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第一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应为2012年6月29日,第二张借条系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130,000后,连本带息让被告改写的借条,证据二的借条为第三张借条,系第二张借条连本带息后所改写的借条,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一页为打印版,第二页为复印件,且均无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来源亦无从查实。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而被告书写的借条,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以做钢管架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84,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还清,利息按每万元每月0.025%计算,逾期不予偿还以被告杨某某的钢管按市场价变卖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25,4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以原告要求的时间为准,利息按每月每万250元计算,如未能还清借款将拿被告杨某某400吨钢管按市场价变卖以还清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笔借款,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20,000元借款利息,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原告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卿某某所述借款本金为225,400元,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除130,000元本金之外的剩余款项的给付凭证,且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为:2012年6月29日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直到2014年9月28日本息共计261,750元,有借条为凭,故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25,400元,应为此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所得,故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本金应为130,000元,对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应予偿还。二、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2012年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对于原告认可的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剩余1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利息,因双方在进行利息结算时,是按照约定的月息2.5%计算利息,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认可并已实际支付,故对该2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按照双方的利息约定核算该20,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月1日,对于2013年1月2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0,000元×6.65%×4×953天÷365天=90,286.96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90,286.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卿某某、杜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90,286.9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卿某某、杜某某承担632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460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卿某某、杜某某承担249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