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佩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杭祝祥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孙佩勤,杭祝祥,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09号5-02。法定代表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佩勤。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祝祥。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惠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春,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佩勤,原审被告杭祝祥、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川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佩勤原审诉称:2013年2月1日19时40分左右,杭祝祥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与新都南路路口因偏至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孙佩勤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佩勤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杭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佩勤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孙佩勤向法院起诉,要求杭祝祥、龙川服务中心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1217元。杭祝祥、龙川服务中心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龙川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30000元,我方另行主张。杭祝祥是龙川服务中心的雇佣驾驶员,赔偿责任由龙川服务中心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19时40分左右,杭祝祥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与新都南路路口因偏至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孙佩勤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佩勤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杭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佩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佩勤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孙佩勤于2014年6月30日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佩勤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佩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髌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龙川服务中心系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杭祝祥系龙川服务中心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孙佩勤申请撤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佩勤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孙佩勤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杭祝祥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原审法院对孙佩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孙佩勤主张住院期间50天×80元/天+出院后100天×50元/天=90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保险公司辩称结合孙佩勤的伤情,住院期间49天,每天45元为宜,出院后30天,每天30元为宜。根据出院记录、出院证,孙佩勤的住院天数应为48天。根据医嘱,孙佩勤需要卧床三个月,需人护理。结合孙佩勤伤情、护理情况及当地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48天×60元/天+出院后90天×40元/天=6480元;2、误工费,孙佩勤主张300天×150元/天=450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乔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孙佩勤未提供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孙佩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6.6元/天(35261元/年÷365天),结合孙佩勤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0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300天×96.6元/天=28980元;3、残疾赔偿金,孙佩勤主张32538元/年×2年=65076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乔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周定勇经保险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质询。保险公司辩称伤残不予认可,就算构成十级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经原审法院委托对孙佩勤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职业资格,程序合法,且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孙佩勤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孙佩勤从事非农工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2013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4、交通费,孙佩勤主张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孙佩勤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鉴定费,孙佩勤主张850元,提供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孙佩勤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850元;6、车损,孙佩勤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车损定损800元。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佩勤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以上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孙佩勤损失合计为1071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杭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杭祝祥系龙川服务中心雇佣的驾驶员,故杭祝祥的赔偿责任应由龙川服务中心承担。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龙川服务中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佩勤损失107186元;二、驳回原告孙佩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龙川服务中心负担。此款孙佩勤已垫付,龙川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佩勤给付。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不当,其误工证明不足,误工期过长;2、残疾赔偿金不正确,孙佩勤居住在农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且孙佩勤恢复良好,关节无明显活动障碍,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合;3、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佩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川服务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杭祝祥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根据孙佩勤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6.6元/天(35261元/年÷365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原审根据孙佩勤提供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结合孙佩勤的伤情,酌定为300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正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孙佩勤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此份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予维持。保险公司认为孙佩勤不构成十级伤残,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一节,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孙佩勤损失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孙佩勤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8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