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一×与康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一×,康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331号原告康一×。法定代理人刘××(原告之母),农民。被告康二×,农民。原告康一×诉被告康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之母刘××与被告康二×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然而随着近年来物价的上涨,原告升学后学费也需要增加,原告之母的抚育压力增大。经与被告协商增加抚养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无固定收入无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与被告康二×原系夫妻关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12日做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康二×与刘××离婚;康一×随刘××共同生活,康二×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现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即将进入下一阶段的学习,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显然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应予以调整,具体数额以每月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高于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二×自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康一×抚养费6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至原告康一×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康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