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无职业。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红人馆咖啡店内,在壁柜上一个正方形紫色盒子内取出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上述盒子内查获15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重16.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徐某、赵某、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杜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