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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饮食广场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太华建材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饮食广场,锦州市太和区太华建材经销处,锦州市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饮食广场,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太华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书荣(曾用名李树荣),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伊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锦州饮食广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饮食广场委托代理人李敬华、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太华建材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李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太华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太华建材经销处)诉称,1999年11月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锦经初执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古塔区山西街63号清水楼5楼东侧300㎡房屋划归原告所有。当时该房屋没有水电供暖等配套设施。2002年原告出资安装设备,被告饮食广场为原告接通了水电供暖,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2006年6月8日,被告饮食广场突然停止供电,没有原因。由于原告的房屋只能通过饮食广场供电,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年6月1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供电。贵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于2006年9月13日生效。但判决生效后,被告饮食广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合闸通电,导致原告自2006年6月8日至今不能使用房屋。断电前原告已将房屋出租,因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被迫为承租人退租。被告饮食服务公司是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拉闸断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1816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原审被告(上诉人)锦州饮食广场(以下简称饮食广场)辩称,断电行为发生于2006年6月,自断电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原告此次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锦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查明,1994年6月3日,被告饮食服务公司与锦州市银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成立锦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大酒店)。1997年因欠款纠纷原告将上述三家单位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法院作出(1997)锦经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锦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锦州大酒店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999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锦州大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锦州大酒店于同年9月9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锦州大酒店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同年11月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1999)锦经初执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锦州大酒店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63号楼五楼东侧300㎡面积划归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太华建材经销处所有。划归时,该楼房为清水房,无水、电、供暖等配套设备。另查,锦州大酒店是锦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1996年6月5日,经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锦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最大限度安置职工就业,并于1996年9月1日前简易开业为目的,经市政府协调各职能部门给该项工程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以贷款的方式对锦州大酒店该楼房进行简易装修,并另起新店名…”。后锦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以“锦州饮食广场”为字号对外营业,锦州饮食广场系独立法人企业。2002年9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书荣与锦州饮食广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饮食广场将其经营管理的该楼五楼的19间房屋出租给李书荣。2003年12月19日饮食广场与两锦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经两锦供电公司准许,饮食广场建立了变电所,用电地址为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63号。经饮食广场允许,原告为其承租的房屋架线接电,并在五楼东楼门处安装了电表,单独计量300㎡房屋供电量,由饮食广场的变电所直接供电。2005年11月1日,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租金及水、电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结案。2006年6月8日,饮食广场以其无义务为原告供电为由将原告的300㎡房屋所使用的电表拉闸断电。双方因此再次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200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6)锦古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州饮食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为原告合闸通电。判决生效后,饮食广场未为原告合闸通电。后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本院与电业部门联系,电业部门在没有被执行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代为实现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合闸通电的义务。若委托他人代为实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既存在危险性,又不符合电业部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下达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主张权利,2011年6月和9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二次为原告出具联系函,督办案件。直至2014年10月之前,被告饮食广场未履行合闸通电的义务。2014年11月,被告饮食广场为原告合闸通电。又查,1998年11月原告因拒不办理1997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上述300㎡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6月8日至今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择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2014年12月1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锦正评咨报字(2014)第7号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自2006年6月至2014年10月(计101个月)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63号楼第5层东侧300平方米房屋租金为561816元。原审认为,原告经合法程序取得的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63号楼五楼东侧300㎡面积,至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取得产权登记证明,无法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供电。被告饮食广场在市政府的扶持下于2003年建立了变电所,该变电所的供电范围为63号楼,原告的300㎡房屋属于63号楼房的一部分,因此应属于该变电所的供电范围,并且原告已经饮食广场的同意为该300㎡房屋架设了电线,配置了单独电表,原告自行交费,使用3年之久,双方之间的用电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被告饮食广场的相关利益。饮食广场应当给原告合闸通电,并且该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饮食广场直至2014年10月前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饮食广场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对该300㎡房屋无法使用和收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期间的租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评估机构确定的为准。因供用电行为发生在原告和饮食广场之间,故由被告饮食广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自2006年6月8日被告饮食广场给原告的房屋断电至2014年10月,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法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上访主张权利并期待被告方尽快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饮食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太华建材经销处租金损失561816元(自2006年6月至2014年10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9418元,由被告锦州饮食广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州饮食广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拉闸断电行为发生并完成于2006年6月8日,自拉闸断电之日起至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此,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上诉人认为以租金作为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101个月的租金损失561816元,没有依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太华建材经销处辩称: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饮食广场拉闸断电的行为是2006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在此期间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向法院及相关部门上访,要求尽快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锦州饮食广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从2006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对300㎡房屋无法使用和收益,而且上诉方在拉闸断电时该房屋正在出租,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租金作为赔偿标准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锦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对该上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日为2006年6月8日,且该行为经诉讼到执行,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计算。该案件立案日期为2014年8月,原审认定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以租金作为赔偿标准没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房屋为出租状态,能够获取租金收益。在该房屋被断电后,租赁行为不能继续,无法实现房屋收益,原审法院确认存在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上诉人锦州饮食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