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谢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陈某。被告谢某。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谢某之子。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谢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0元,并由被告谢某之妻吴芳作为保证人。2012年6月4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谢某之妻吴芳作为保证人,约定月利率4%。2013年5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谢某、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被告谢某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5月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谢某、谢某某均没有兑现承诺。原告继续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某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其中利息为135000元,本金为5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说明,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1月15日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谢某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再次向被告谢某、谢某某催要,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谢某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止,被告谢某、谢某某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中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某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4分的事实。2、保证书1份、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谢某某保证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于2013年5月8日前付清及2013年11月2日被告谢某向原告保证于2013年11月15日及全部本息还清,并支付了原告140000元的事实。3、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承诺被告谢某所借原告款于2014年6月还清,如还不清从2014年7月份起每月偿还100000元至至还清的事实。被告谢某、谢某某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0元打下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陆拾贰万肆仟元整(624000元),谢某,2012年4月22日。担保人吴芳。”2012年6月4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打下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谢某,2012年4月22日。担保人吴芳。”2013年5月3日,被告谢某、谢某某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欠陈某现金于2013年5月8日前付清(现金本息按打条时间算起)。如不能按时付清受法律依据。谢某、谢某某,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2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写下说明,内容为“说明(已付14万元整)我于2012年4月22日借陈某现金陆拾贰万肆仟元整(624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借陈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共计捌拾贰万肆仟元整(824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将本息全部还清。如果按时不能还清由法律制裁。保证人谢某,担保人吴芳,2013年11月2日。”2014年6月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写下说明,内容为“我爸爸谢某借陈某所打的条据借款,我于6月底在老徐那钱要回来一次性还清,如要不回来,我愿从2014年7月份在每月十万元直至还清,2014年6月6日,谢某某。”后被告谢某、谢某某不能履行承诺,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人民币10000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月利率4%,本金200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偿还1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为135000元,本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某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4分,按照民间习惯应当认定为月利率4%,有被告谢某打下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借款的法律关系明确。同时,被告谢某某承诺“我愿从2014年7月份在每月十万元直至还清”。可以认定为被告谢某某对被告谢某在原告处的两次借款计人民币824000元,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保证合同。被告谢某、谢某某不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及保证责任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某、谢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及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中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谢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中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谢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