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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玉芬与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芬,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冯玉芬,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环新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8061-0。法定代表人史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冯玉芬与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芬、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芬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我乘坐被告经营的密云至遥桥峪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穆家峪大石岭路段时,该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导致我受伤。我的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腰椎前移,胸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因此住院治疗16天。被告为我支付了医疗费,但误工费、营养费、部分交通费等尚未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8100元。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的公交客车受伤属实,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及部分交通费等,同意适当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经营的公交客车(车牌号为京X)。14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穆家峪大石岭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当日原告到密云县医院就医,其伤经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腰椎前移,胸部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后复查三次。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0763.45元、救护车费11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04元、餐费680元、护理费2890元,共计14707.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公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在其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人身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共运输工具过程中受伤,有权选择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作为承运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除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除已为原告冯玉芬支付的一万四千七百零七元四角五分外,再赔偿原告冯玉芬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八千零九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冯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冯玉芬负担一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