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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九江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九江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舒为民,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菲,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公司员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菲,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自2014年起,原告陆续帮助被告承运装载机等机械设备。截止2015年元月止,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82500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82500元及支付违约金3.9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需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壹份《挖掘机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在经营过程所需运输挖掘机等设备交给原告运输,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逾期支付运费或逾期提货,按日承担100元的违约金。2015年元月28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鄢亚民签字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共拖欠原告运费32300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1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鄢亚民签字确认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共拖欠原告运费502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曹某某签订的挖掘机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拖欠的运费金额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债权数额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立案时2015年5月8日止,对原告违约金诉请本院核定为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费8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00元,共计人民币8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051元,由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