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行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桂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诉李建明、郭小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建明,郭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小诚,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世良,男,1965年8月8日,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执行人李建明,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郭小琴,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桂东县征决(2015)第X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东县征决(2015)第X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桂东县征决(2015)第X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被执行人李建明、郭小琴征收社会抚养费15295元,并提交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建明、郭小琴于2014年12月22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桂东县征决(2015)第X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5295元,该征收决定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东县征决(2015)第X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中文审 判 员 郭祎宏人民陪审员 郭冠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三军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