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钱绪与被告朱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钱绪,朱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曲钱绪,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军,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曲钱绪与被告朱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钱绪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钱绪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占军在我养猪场购买肥猪,欠我购猪款44350元,被告朱占军于2014年1月13日给我出具欠据,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朱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占军在原告养猪场购买肥猪,欠原告购猪款44350元,被告朱占军于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21288(44350元×20‰×24个月)。本息共计65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占军拖欠原告曲钱绪购猪款44350元,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购猪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猪款本金44350元,利息212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钱绪购猪款本息合计65638元,利息算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朱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