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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某某乡大三家子村西街十字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瞭望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辛某某(女,殁年53岁)撞上,致辛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辛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胡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通过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对被害被害方予以赔偿,并于2015年6月4日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谅解协议,被害方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