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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后以被告陈某乙入赘原告家的方式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并出具保证书,原告为维护家庭完整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并未悔改,原告于2014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未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每年给原告父母600斤稻谷,已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质证无异议。2.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质证无异议。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陈某乙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