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银川与被执行人洪志前、陈健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银川,洪志前,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赵银川,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赵冠明(系申请执行人赵银川之伯父),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洪志前,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健,女,汉族,居民,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银川与被执行人洪志前、陈健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洪志前、陈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志前赔偿申请执行人赵银川因交通事故致赵贯金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512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31.5元;被执行人陈健负担案件受理费1731.5元,洪志前、陈健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876.85元。但被执行人洪志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健交来案件受理费1731.5元,本院已支付给申请人赵银川。另查明,被执行人洪志前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银川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洪志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洪志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赵银川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