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牛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08号原告牛一×。被告李××。原告牛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津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一×、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一×诉称,我与被告经被告姨弟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牛二×,现已一周岁。结婚前我与被告没有婚房,我父母将自己居住住房暂借给我们做婚房,我父母去外边租房居住,2015年5月10日由于租房房主卖房将我父母轰出来了,我父母没地方居住,与我们协商暂时搬回我们临时婚房居住,我父母计划买一间独单由我们居住,我们婚房偏单由我父母和我们的孩子居住,当时被告同意后,回到娘家跟自己的父母讲了,遭到她父母的反对,要求我父母购买大平方米的房子由我和被告居住,由于我们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满足她们的无理要求,被告及其父母来到我父母家,站在楼道里对我父亲进行辱骂,言语不堪入耳,并提出离婚,使我父母精神上、心理上、身体上受到打击,天下着雨,连夜搬离了房屋,至今我与我父母联系不上。再有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被告自结婚以怀孕为名去其父母家居住,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过、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我们曾达成协议,但被告出尔反尔。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双方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我们之间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父亲将我们婚后居住的房屋门锁进行更换,我父母与原告父母发生交涉引起的。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双方还能继续一起生活,同时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经被告的弟弟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牛二×,现一周岁。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协商解决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及孩子的居住地点问题,导致2015年6月28日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因协商解决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及孩子的居住地点问题产生分歧,这些矛盾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情义,彼此讲究沟通思想和感情交流的方式和方法,这些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夫妻关系亦会有改善的。综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