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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保林诉靳广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徐保林,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广镇,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保林诉被告靳广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林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靳广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靳广镇驾驶豫DNN9**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上和路五龙乡老李村西加油站前,与徐保林驾驶的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在道路上沙堆侧翻的豫AN6H**小型面包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被告靳广镇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车辆维修部位与实际损害的部位不相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不存在免责情况,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有真实的维修费票据及相应的评估报告,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靳广镇驾驶豫DNN9**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上和路五龙乡老李村西加油站前,与徐保林驾驶的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在道路上沙堆侧翻的豫AN6H**小型面包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5)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广镇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保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场沙堆堆放者XXX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荣光维修单记载:车号:豫AN6H**,前挡风玻璃:数量1,400元;左侧玻璃:数量1,100元;后挡玻璃:数量1,260元;中门玻璃:数量1,100元;后侧玻璃:数量1,130元;前保险杠:数量1,220元;雾灯:数量2,110元;后尾灯:数量2,150元;后保险杠:数量1,200元;后背门:数量1,1100元;大顶:数量1,1850元;内视镜:数量1,50元;后门合页:数量2,80元;左右侧挡板:数量2,100元;后门支杆:数量2,150元;内饰定:数量1,350元;倒车镜:数量1,150元;后门锁合:数量1,80元;驻马店校正:数量2,2800元;边灯:数量1,10元;后背门锁合:数量1,50元;钣金喷漆:数量1,2200元;左轮:数量1,800元;后轴:数量1,400元;工时费1800元。以上合计13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时原告提交信用社回执单及荣光维修单各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维修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