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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小电与陈爱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9年农历4月30日经人介绍成为“夫妻”的,因没有牢靠的感情基础,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0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陈某甲。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发现俩人志不同道不合,很难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琐碎的事怄气,冷战情节接连不断,长期我俩的关系限于尴尬的境地,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缺乏担当,对我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为了生计双方都外出务工,很少有联系。总之,我与被告的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愈合了。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我经常为一些琐事怄气,冷战情节接连不断,对家庭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为借口而疏远了夫妻关系,淡化感情,事实并非原告所言。因我家住偏远山区,经济落后,家境贫寒,未能满足原告超越家庭能力的生活花费,婚后2年私自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发生婚外情,导致原告对我感情淡化,自2006年正月关系恶化,原告对孩子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只偶尔给孩子买件衣服,与孩子关系陌生,毫无情感,孩子未曾拥有母爱。综上所述,我与原告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是事实但夫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给孩子在成长的黄金年代创造良好的环境,使其拥有父母之爱,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4月3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陈某甲,现休学在家。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自2006年正月份关系恶化,2010年正月30日分居至今。因原、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被告所举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证,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一直和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并尊重孩子本人意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抚养和教育孩子是原、被告共同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按2015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12×32÷2计算)至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告赵某某一次性承担儿子陈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703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代理审判员  赵奇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