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伟东、吴万岳与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东,吴万岳,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吴伟东,男,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原告吴万岳,男,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厦门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涂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东、吴万岳与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东、吴万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官、被告鹏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东、吴万岳共同诉称,2012年6月份,二原告应被告鹏展公司要求为其做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135750元。2013年4月份完工,被告鹏展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40669元,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二原告1113639元,并约定了月息为1%。被告鹏展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鹏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363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鹏展公司辩称,二原告无诉权,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其他公司,并非本案二原告,原告无施工资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5月9日,我单位与钢结构施工单位-吴伟东、吴万岳明细如下:总工程款4135750元,已付款2840669元,应扣质保金206787元,应扣税金141442元,办证费用(暂估)20000元,外板费用(暂估)20000元,下欠款906852元,付息额9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1、按年息百分之一计算;2、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另行处理;3、如近期内对账出现差异,以实际情况为准。2012年4月26日,原告吴伟东(乙方)与案外人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服务管理费用于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工程,使用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服务管理费为人民币捌万元整,服务管理费在本合同签订后先付10000元,剩余70000元在首付款到帐后由甲方扣除。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由甲方财务统一管理。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金说明书(书面说明),经甲方审核完毕后由财务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并做好相关的账目记录,以此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案外人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2年4月26日我方与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完工,实际施工人为吴伟东、吴万岳。结算工程款由山东鹏展紧固件有限公司直接向吴伟东、吴万岳支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伟东、吴万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鹏展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有被告鹏展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吴伟东、吴万岳与案外人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及案外人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华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电缆线挂断,桥架变形,并向其实际赔付287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华磊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主张此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员自卸车起顶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免赔情形。对其辩称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虽非交通事故但是在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26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审 判 员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