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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生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生良,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和田市博斯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上诉人金生良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浙江省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人)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浙江省第二批援疆建设项目标段四和田影剧院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广厦公司成立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第二批援疆建设项目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简称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广厦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和田影剧院的工程建设事宜,该项目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108214128295。2012年11月10日,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向金生良出具了借款330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的借款单位为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约定借款超出三个月未归还每月承担3%的违约金。2011年4月27日金生良通过中国银行和田营业部向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21日金生良通过中国银行和田营业部向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的账户汇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金生良与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之间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关于金生良请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同期贷款利率4倍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金生良与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之间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金生良提供的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借款的数额为330万元、借款单位系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金生良又出具了其向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汇款200万元的票据相佐证,且广厦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可以确定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向金生良借款330万元的事实,金生良主张广厦公司归还借款33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广厦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1月6日向金生良还款32.3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出具的支票上未记载还款人,广厦公司又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的还款人系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的其他证据。故广厦公司请求32.3万元已归还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二、关于金生良请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同期货款利率4倍逾期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金生良提供的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在三个月归还,如超出三个月未归还,每日承担3%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广厦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故金生良主张由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生良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30万元;二、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生良支付借款本金3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广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生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金生良未向广厦公司汇付涉案《借条》所载借款,未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广厦公司与金生良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金生良举证的银行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金生良向广厦公司交付涉案的《借条》项下借款,一审据此判决广厦公司归还金生良借款330万元错误。即使按照一审判决,将金生良出示银行进账单作为其交付《借条》项下的借款,该汇款凭证也只有200万元。二、一审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判决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属于判决不明确、不确定。三、和田影剧院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其向金生良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蔡国中个人行为不能构成对广厦公司的表见代理,对广厦公司无法律效力。工程项目部的权限范围仅限于工程施工管理,无权对外借款,广厦公司也未授权和田影剧院项目部或其他任何人对外借款,《借条》上的签字人蔡国中非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的项目经理,《借条》主文载明借款主体为蔡国中个人,故该借条系蔡国中的个人行为,与广厦公司无关。和田影剧院项目部及蔡国中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对广厦公司的表见代理,对广厦公司无效。四、一审判决载明广厦公司对关键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明显与庭审不一致,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金生良答辩称,一审中金生良提交了其向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付款的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如逾期还款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所以金生良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该主张有法律依据。借条上有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蔡国忠的个人行为,而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理查明,金生良在二审中未提供其向广厦公司支付其主张330万元借款中的130万元款项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生良持加盖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借条起诉,要求广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借条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有明确记载;金生良还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两张,证实其向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汇付200万元的事实,借条与银行进账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金生良与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已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20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系广厦公司为工程施工临时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应为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关于该借款系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无授权的无效行为和该借款系蔡国中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借条上落款的借款单位和盖章以及200万元实际进入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决,对借条,出借人还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金生良虽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30万元,但其同时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向广厦公司和田影剧院工程项目部交付200万元的事实,对其余13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广厦公司仅应承担200万元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广厦公司履行330万元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金生良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金生良主张广厦公司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生良归还借款200万元”;二、变更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生良归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率4倍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40元;由金生良负担26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孙XX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敏 关注公众号“”